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
原 告 彭豊翔
訴訟代理人 許孟華
被 告 蔡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3,5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縮減交通費1,000元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2,5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萬豪於民國104年7月25日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94 巷往秀朗路1段220巷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9分許,駛至永 利路94巷與秀朗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進入秀朗路1段,適有原告彭豊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佳翎,沿秀 朗路1段往永利路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 彭豊翔、訴外人黃佳翎人車倒地,原告彭豊翔因而受有左側 手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 (2)工作損失11,000元:原告原任職廚師,每日薪資1,300元 ,受傷期間7日無法工作,損失薪資91,000元及2,000元
全勤獎金。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車損20,150元。
共計82,59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損部分沒有辦法接受;工作損失部分同意給付 7日,每日薪資以9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不同意給付;醫療 費用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4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係被告疑左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可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有左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並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 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且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工作 資薪之損失,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復因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簡易判決可佐,原告主張應 為實在,是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應堪認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44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4紙 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是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1,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工作損失1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廚師,每日薪資1,300元,受傷期間10天 無法工作,請求7日工作損失9,100元及2,000元全勤獎金云 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認應以日薪900元為宜,經原告同意、被告亦同意 給付,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300元(900元×7日=6,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2,000元全勤獎金,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5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因本車禍而受有左側手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傷勢尚非嚴重,且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瓦城餐廳擔 任廚師工作,車禍實際請假10日,目前傷勢已無大礙,名下 有1部機車,沒有其他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工作 ,名下沒有財產,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四)修車費用20,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機車修理費用20,15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估價 單1紙為證,核其內容均為零件更新,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惟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25日,已使用1年又10日,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32元(計算式詳見 附表),則原告主張8,932元機車修繕費部分,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72元(即1,440 元+6,300元+5,000元+8,932=21,672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修車費用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4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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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50×0.536=10,8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50-10,800=9,350第2年折舊值 9,350×0.536×(1/12)=4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50-418=8,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