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555號
PCEV,105,板小,2555,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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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于淑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黃汝雯
      高潔
      潘志明
      胡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8月4日 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停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編號133號停車格,於105年8月5日原告要使用 車輛時發現開停車票之人把其車輛之雨刷膠條及前檔玻璃弄 壞,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819元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19 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車輛雨刷及前檔玻璃損害是被告收費員 造成的,因為繳費通知單材質及夾單動作並不會造成原告雨 刷膠條的剝落及前檔玻璃的損害。原告需要舉證證明原告車 輛雨刷跟前檔玻璃的損害是被告人員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4張、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服務場估價單、停車繳費通知單6張等件為證,而被告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停在停車格好幾天,被告收費員會



將停車繳費單夾在其車子的雨刷上,故原告認為雨刷及前 檔玻璃損害是被告收費員造成的,原告因而受有9,819元 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遭被告否認,是依前 開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就其車輛雨刷及前檔玻 璃受有損害雖提出照片為證,然依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 財物受有損害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害是被告收費員 行為所導致,自難證明被告與系爭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8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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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