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54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呂忠翰
被 告 坤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彥輝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違約未支付相關服務 費用,本件契約期間是三年,被告未滿三年就終止系爭契 約,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5項被告應給付三個月服 務費之違約金5,355元。另依系爭影像監視租賃契約書第 六條被告未滿三年就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剩餘未到期的 服務費12,838元,與違約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8,585元,迭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8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105年7月3日當天被告公司對面廠房起火我們都已 經有多次電話聯絡,但是被告未接聽,最後被告員工周炫 毅有接通,並說他們已經知道了,且說廠房沒有受影響。 ⑵依我們通話紀錄我們有打給被告法代的手機,但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法代庭呈的通話紀錄沒有這個通話紀錄,另外當 初被告有留兩個人的聯絡電話,一個是被告法代,一個是 被告人員周炫毅,既然原告有聯絡上周炫毅,原告已經盡 到通知的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今年7月3日公司對面廠房起火,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被告 的公司招牌有稍微延燒到,被告認為原告服務有問題,才 終止系爭契約。
(二)周炫毅是被告公司員工但不是負責人,且當天是休假日, 他應該要打我手機,他並未用手機通知我,庭呈被告法定 代理人手機通話明細,並無原告105年7月3日來電紀錄。(三)原告當天並沒有巡邏紀錄,但對於周炫毅是本件兩個聯絡 人之一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被告不否認 周炫毅是本件兩個聯絡人之一等語,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一)按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約定 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乙方 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本契約為特 別專案,本契約開始後承做未滿三年,則甲方應一次支付 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保全服務契約第 11條5項、影像監視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辯稱:今年7月3日公司對面廠房起火,原告並未 通知被告,被告的公司招牌有稍微延燒到,被告認為原告 服務有問題,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則稱其於105 年7月3日當天被告公司對面廠房起火我們都已經有多次電 話聯絡,但是被告未接聽,最後被告員工周炫毅有接通, 並說他們已經知道了,且說廠房沒有受影響等語,而被告 不否認周炫毅是本件兩個聯絡人之一,是原告於本件雖未 通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已另通知到另一聯絡人被 告員工周炫毅,是可認原告業已盡到系爭契約之通知義務 ,是原告尚無可歸責事由,是被告於未滿三年即終止契約 ,即應依前開契約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失,是原告依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第11條5項、影像監視租賃契約書第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5,355元;另請 求剩餘未到期的服務費12,838元,總計18,585元,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5項、影像監視租賃契約 書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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