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李承昌
被 告 俞智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2年,即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 按房屋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 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告負責 補貼,被告絕不異議(見租賃契約書第19條),詎被告擅自 向相關單位陳報,致系爭房屋之稅額較出租前增加,104年 增加房屋稅1491元、增加地價稅965元,共計2456元。按兩 造訂約時已有補貼稅額之約定,又係被告之因素所致,原告 即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 補貼原告房屋稅、地價稅及所得稅等稅金,導致原告需支出 之房屋稅、地價稅稅率增加,致原告受有支出稅金之損害等 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在出 租伊之前也有租給別人,且伊去問國稅局,國稅局說原告本 來就要繳稅,之前原告是逃漏稅。因為原告被查稅,就要伊 來支付這是不合理的。應該是原告有所得的人來支付稅金云 云。
二、經查:
(一)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僅 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 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補貼 ,乙方決不異議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原證1)。揆諸首開規定,前揭增加之房屋稅1491元、增 加地價稅965元,合計2456元,自無再由被告負擔之理。(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2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