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邵俊霖
被 告 呂灝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9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遭檢舉違規停車問題與原 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被人撞過 嗎(台語)」、「知道痛嘛」、「在路上被人打死(台語) 」、「那是因為警察在喔,不然現在已經在醫院(台語)」 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之前開犯 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鈞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呂灝叡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之前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產 生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油漆工,月薪大約 3、4萬元,沒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圖片為證。被告不否認有前開行為,且被 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呂灝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 在。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自由之行 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可採。本院審 酌被告行為,有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被 告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油漆工,月薪大約3、4萬元,沒 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之關於精神上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