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332號
PCEV,105,板小,2332,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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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
      盧治宇
被   告 鄒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按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是以鈞院對於系爭事故訴訟有管轄權。(二)緣被告鄒欣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104年06月3日08時45分許至新北市三峽區台北 大學行政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因其行駛時倒車不慎致撞 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利宇所駕駛之AKX-8685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 派出所派員處理。
(三)嗣後系爭車輛送往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 報修,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依發票實付應理 賠金額為20,972元(含工資1,050元、烤漆5,500元及零件 14,422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系爭車輛之毀 損係因被告所致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保險法第53條第 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洵屬有據。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肇於104年6月4日於臺北大學行政大樓地下停車場, 被告因停車場燈光昏暗且原告車子有部份車身停在停車格 外,故停車時倒車不慎,擦碰車號(AKX-8685)藍色自小 客車。因車主並未在現場且案發地點的角度攝影機並拍攝 不到,被告很誠實的主動留字條、主動報案,報案完後依 學校停車證資料主動去營繕組辦公室找車主向他道歉;表 明願意賠償刮傷的烤漆費,有認識的朋友是修車廠的老闆 可幫忙維修,也陪同車主陳先生至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服務廠(以下簡稱內湖廠),原告車主說他是新 車,所有碰到他車子的地方都要全面更新,包括車牌;當 下被告表明不合理故不同意付擔全面更新費用,只願意付 擔刮傷烤漆及合理維修費用。且車廠人員表示不維修也可 以,若前保險桿維修費用與更新費用相比有一倍的價差; 況且沒有損壞至不堪使用導致無法維修。
(二)因原告的車子有部份車身停在停車格外,亦為本件發生擦 碰的原因之一,依損益相抵之法理,原告與有過失,被告 未免訟累息事寧人,願以公平價格賠償原告刮傷烤漆及合 理維修費用而非原告車主所說全面更新費用。2013年4月1 日也有新聞報導,保險公司代位求償過程應在經當事人確 認才進行估修,104年6月4日發生車禍,新莊營業所於104 年7月24日開出發票,105年1月初保險公司才通知會寄相 關理賠文件,顯見保險公司與陳先生並沒有通知被告要會 同勘估車損及協商復事宜就先修車。估價單於104年6月26 日開出,離案發有一些時日,車損是否全為6月4日造成尚 未可知。
(三)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恢復原狀為先,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則 ,原告意屬不想維修全面換新實屬無稽,並無全面換新之 法理依據,祈請鈞院予以駁斥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係因停車時所造成之擦碰並非高速撞擊,原告要求車 牌也是選號,也要被告付費讓他再選一次,然而選車牌與 本次擦碰並無直接因果相關,懇請鈞院鑑查各等語。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陳煒仁至現場處理登載之工作紀 錄簿係記載:...民眾鄒欣宜(即被告)於上述時地駕 駛自小客車7673-KQ倒車不慎撞上自小客AKX-8685,於是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告知該事故地點非屬道路範圍,警方 抄登雙方資料並且拍照供日後保險公司調閱各等語,此有 該工作紀錄簿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倒車不慎為肇



事原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28日發照,修復費 用共計20,972元(含工資1,050元、烤漆5,500元及零件 14,42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4年5月28日領照迄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23日止,僅使用1月,其零件 累積折舊額為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3979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6550元 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205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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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