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105年度,55號
PCEV,105,板勞小,55,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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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楊建昌
      廖文宏
      吳盈湘
被   告 劉又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下午3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又華於原告之醫院任職資訊處技術員乙職 ,期間原告提供被告新進人員及在職專業訓練,因工作未滿 一年欲辦理離職,依亞東紀念醫院勞動契約書第2條內容規 範正式任用接聘未滿服務合約期限一半者,須賠償最近2個 月固定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1102元,有 亞東紀念醫院勞動契約書為證。按本件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所致,系爭違約離職影響原告之資訊功能運作,被告自應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告雖屢為催討,被告竟不依約履行, 顯係故不清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10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醫院以被告工作未滿1年離職,違反雙方簽訂之勞動 契約為由,須賠償2個月固定工資之懲罰性違約金。然依 勞動契約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



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資之約定:㈠雇主為勞工進行專 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㈡雇主為使勞工遵 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因勞動契約 的效力不能凌駕法律,即勞基法。違反兩項規定之一者, 其約定無政。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 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或返還訓練費用責任。被告非專業醫護人員,原告醫院與 被告並無約定提供工程師相關專業培訓費用,也無提供最 低服務年限合理補償,不能以契約限制工作權,本人主張 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自始無效亦不適法,故無給付責任 ,原告無權利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醫院規範任用未滿服務合約期限一半者,須賠償兩個 月固定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原告醫院所發聘任書之聘 僱日期為104年11月9日,本人離職日期為105年05月26日 ,已於105年05月09日屆滿半年。
(三)原告醫院指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系爭違約離職影響原 告之資訊功能運作。本人於離職前夕依公司與勞基法規定 ,提前告知並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系統上線運作正 常並已交接完成。如有未辦妥交接手續致原告醫院受有損 害請原告舉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本院105年度板勞小調字第25號通知 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員工員訓練課程明細 、亞東紀念醫院勞動契約書及應聘任書等各乙件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法第15條之1云云,惟 原告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員工員訓練課程明細1件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開設課程並負擔費用,惟辯稱: 並非專業培訓云云,惟原告提出課程明細含有系統開發及 維護介紹,而原告當庭陳稱:「…他們科室也有內部得訓 練。」、是跟程式有關的,前三個月部分新人不熟悉環境 有在職訓練」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與常情相符,被告抗辯尚無足採,原告主張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兩造自得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法而無效可言。(二)被告自105年2月1日始正式任用,至105年5月26日離職, 僅任職3月又25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應自104 年11月9日起算云云(見本院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兩造契約第1條記載104年11月9日起契約生效及試 用期間,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而契約第2條又 約定自正式任用後未滿服務合約期限一半須賠償最近2個



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約定服務 合約期限1年,被告如未滿一半(以183天計)須賠償最近 2個月固定月薪,被告已服務3月又25天(以115天計), 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2月固定月薪61102元,則依上開 比例賠償原告22705元<[(183-115)/183]×61102=2270 5,元以下四捨五入> 始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 職權酌減違約金38397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0 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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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