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姜駿暉
謝承恩
楊尚叡
黃柏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544955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駿暉、謝承恩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楊尚叡、黃柏勝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姜駿暉、謝承恩部分:
一、被移送人姜駿暉、謝承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2日0時2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三)行為:姜駿暉以手持棒球棍與謝承恩追打被害人倪嘉邦, 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姜駿暉、謝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倪嘉邦於警訊之證詞。
(三)證人即在場人楊尚叡、黃柏勝、林泓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移送 人姜駿暉以手持棒球棍與謝承恩一同追打被害人倪嘉邦之行 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追打之地點在 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又查被移送人姜 駿暉為87年10月31日生,此有個人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7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又其 以手持棒球棍追打被害人倪嘉邦之行為,較其他被移送人謝 承恩手追打被害人倪嘉邦之行為嚴重損及被害人權益、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解決渠等嫌隙,僅因 細故即追打他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刺激、手段及對 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貳、被移送人楊尚叡、黃柏勝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被移送人楊尚叡、黃柏勝於下列時間、地點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2日0時2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三)行為:追打被害人倪嘉邦,加暴行於他人。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又按「違反本法行為 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 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二)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楊尚叡、黃柏勝涉嫌加暴行於他 人,無非以被移送人姜駿暉、謝承恩供述、證人倪嘉邦、 林泓銓之證述及於現場照片4張為據。然被移送人楊尚叡 、黃柏勝於警詢時均堅決否認有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均 辯稱渠等在外面剛要跟著衝進去,他們就出來一起離開, 渠等並沒有打人等語,核與被移送人姜駿暉、謝承恩於警 詢時均供稱只有姜駿暉、謝承恩衝進7-11便利商店內追打 對方,對方就躲進廁所,之後就離開等語相符,而被害人 倪嘉邦於警詢時亦指訴只有認識姜駿暉其他人不認識等語 ,證人林泓銓於警詢證稱看到3或4人追打倪嘉邦,倪嘉邦 就逃至7-11超商內等語,是依被害人倪嘉邦、證人林泓銓 均未指認被移送人楊尚叡、黃柏勝有一同追打倪嘉邦之情 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 楊尚叡、黃柏勝有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 認被移送人楊尚叡、黃柏勝加暴行於他人,尚屬不能證明 ,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