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甫
陳亭云
諶柏軒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以新北警海秩40字第1053334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甫、陳亭云、諶柏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諶柏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彥甫、陳亭云、諶柏軒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彥甫、陳亭云、諶柏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2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36巷口。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彥甫、陳亭云、諶柏軒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 相符。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陳 彥甫、陳亭云、諶柏軒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均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 條規定處罰,爰均各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諶柏軒部分:
一、被移送人諶柏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36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諶柏軒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彥甫、陳亭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扣案之西瓜刀壹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 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具有殺傷力甚明。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拿扣案西瓜 刀是為了要嚇被害人陳彥甫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1 把殺傷 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社會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諶柏軒 所辯,自難認係正當理由,尚不足採。核被送移人上開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非行。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具被移送人供陳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