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763號
TPAA,105,裁,176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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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63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丘信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
5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民營發電 業者(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 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嗣 後IPP業者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抗告 人與渠等多次協商未果。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IPP業者上開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 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命相對人自處分到達之日起停止所涉 違法之聯合行為。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 (下稱81號案)審理。嗣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聯合行為,致其 自民國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而受有損害 ,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 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原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285號案(下稱本件)受理,並以81號案尚未 審結,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裁定本 件於81號案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復又以本 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該院無受理之權限,認停止之原因 已消滅而裁定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抗 告,由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762號審理),並於同日將本



件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 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於判斷系爭合約之公、私法爭議前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先進行徵詢當事人意 見之程序,原裁定顯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㈡依行政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之裁判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 實,率依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認定系爭合約之性質 為私法契約,並以該裁定認定之事實為移送裁定之基礎,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㈢基 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及程序選擇權,本件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歸 屬,應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公法爭議 為斷。而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公法契約之不 完全給付違約責任與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本院 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應由行政法院審理。㈣電力 屬國家應承擔之公行政任務,抗告人雖屬私法人,惟肩負電 力供應,具有高度公行政任務目的,乃國家公行政給付任務 ,非單純滿足日常行政事務之輔助行政行為,亦非單純以增 加國庫收入為目的之營利行為可比擬,應屬分擔國家公共任 務給付之行政主體之一環。而國家亦透過電業法及主管機關 經濟部高度監督管制抗告人,替國家履行電力供應、發展電 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及增進公共福利之義務。且抗告人絕 大多數持股控制及設立者為經濟部,其預算及決算亦併入行 政院且經立法院審查,董事長及董事由經濟部指派,業務及 調動內容均受相關單位控制,乃執行行政任務之行政主體。 又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責任,負有穩定電力供應、提供 廉價電價之公行政義務,抗告人就此部分之公行政任務實踐 ,具行政主體地位,為公法契約之締約主體。實務見解亦認 為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是否屬行政契約,應以契約整體目的 及給付目的是否為行政主體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為斷, 若契約之內容明顯可見公權力之介入色彩,即屬公法契約, 且同一契約法律關係中,容許就個別契約條款判斷公、私法 之屬性;抗告人透過「委託行使公權力及參與事業經營之公 私協力」模式,將部分提供電力之公共任務分由民營電廠業 者承擔及分享,惟為規制抗告人及IPP業者間,就分擔部分 電力供應及躉售與抗告人等有關電業設立、審核、購售電能 及監控管制等事宜,主管機關經濟部制頒開放發電業作業要 點,保有公權力對於抗告人以及IPP業者之高度監督管制, 具有高度公權力介入色彩,系爭合約應屬行政契約,調價爭 議應屬公法爭議,此與抗告人提供電力予用電戶之供電契約



為私法契約性質完全不同,亦不可相提並論。原裁定未適用 該法規已有違誤。㈤系爭合約縱使雙方當事人約定由民事法 院管轄,然審判權非屬當事人合意處分之事項,依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第540號解釋、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及吳庚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暨實務見解,仍無礙原法院依職權認定系爭合 約為行政契約。原裁定以兩造已約定系爭合約發生爭議而協 商解決不成時,應提付仲裁或向民事法院起訴,抗告人無單 方調整或終止契約權限,故非行政契約云云,除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外,亦有違上開解釋意旨。㈥依司法院釋字第428號 解釋意旨,提供人民日常所需之電力乃給付行政之範疇。抗 告人係以私法人地位執行國家提供人民電力之給付行政,完 成國家行使公權力之任務。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為「 公私夥伴關係」,其契約之屬性應屬公法契約即行政契約。 原裁定顯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28號、第305號解釋大法官 陳瑞堂一部不同意見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等重 要證物。㈦依目前電業法之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法理由之反 面觀之,可知電業法發電業等電力市場之運作目的在於代替 國家履行電力供給之行政任務,具有達成穩定電力供應、合 理低廉電價之公益目的,尤應認屬公法契約等語。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黃重球,105年8月23日改由朱文成擔任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62號事件(即原法院撤銷停止 訴訟裁定之抗告事件)合併審理,分別裁判,先予敍明。 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 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救濟 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 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 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 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至當事 人所爭訟者,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並依起訴狀載之聲明及事實為綜合判斷。至公、私 法契約之區別則依契約主體及契約內容判斷之。 ㈢電業法第2條、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 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公營:國 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民營



: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 超過50%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 其出資超過50%者,亦同。」足見電業之事業活動係屬供給 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抗告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縱其 目前以公營組織方式,惟其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屬營利性質 之股份有限公司,且獨占我國電力市場之唯一綜合電業,其 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尚非 公權力行為,故其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無依法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應為私法人,其與同為私法人之相對人 間,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而系爭合約乃兩造就雙方有關 電力出售及其供應時段與價格等項之約定,核屬私法性質。 雖公平法之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市場機能與競爭秩序,惟事業 苟有為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致有妨礙市場競爭外, 亦可能侵害競爭者、上下游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故違反 公平法之行為,除可能涉有行政上、刑事上之法律責任外, 被害人亦得依公平法第30條至第32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或訴請賠償、填補損害。茍被害人基於其他事業之限制競爭 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主張其主觀權利,乃至於經濟利益或營 業利益因而受損,請求賠償之訴訟,自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紛爭,而為民事法院所審判;非得以公平法所保護者為市場 競爭之公益為由,請求行政法院就其損害賠償之訴為審理。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與其他IPP業者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 法規定,致其權益受侵害,而依該法第30條、第31條訴請賠 償。依上開說明,自屬私法關係所生糾紛,應由民事法院審 判。原裁定所持理由容有不同,然本件應移送民事法院審判 之結論並無二致,另原裁定已敍明其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之理由,亦屬有據。
㈣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 項規定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其目的無非係為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立法 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已先後於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 準備狀,主張原法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審判權限,並詳 述其主張之理由;相對人亦提出行政訴答辯狀,列載其理由 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顯見兩造就原法院有無受理本 件訴訟之權限,已充分表達各自之法律意見並互為攻擊及防 禦,則原裁定於審酌兩造意見後,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之可言。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於裁定前先徵詢當事人 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抗告人復主張依



當事人處分主義及程序選擇權,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而為管轄權之判斷,其主張因相對人聯合行為致其須依 系爭合約以高價購電,致受有損害,而依公平法第30條、第 3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審判權即屬行政法院云云。惟審判權之歸屬乃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固依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法 律關係為判斷,然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此項主張亦非有理。 ㈤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 為指摘,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至電業法修正草案及其理由總說明,乃針對其修正 之目的與內容為說明,無足為認定系爭合約為公法契約之依 據,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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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