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74號
KSDM,89,交易,74,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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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駕駛車 號VD-二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 十三時許,途經北平二街與興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黃燈進而成 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況下,而貿然闖紅燈 前行,適有甲○○亦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YE-○六一一號 自用小客,正沿興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而在依該路口其行進方向燈號剛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前行,行經 該路口時,即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與右前保險桿處撞 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前翼子板處,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右踝扭 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 場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知上情,並接受調查。二、案經甲○○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上揭路口與告訴人 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行為 ,辯稱:伊是綠燈通過路口,是被害人闖紅燈,且證人所述並不實在,故不可採 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路口闖紅燈肇事之事實,不惟已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另證人即當時在興安街與告訴人對向車道而 目擊肇事過程之路人乙○亦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中分別供稱︰「本 件車禍我有看到,而且是我報案的,當時白車是由興安街由北往南行駛,而 紅車是延平二街由東往西行駛,紅車是女性,白車是男性,當時南北向的是 紅燈剛換綠燈,白車剛起步速度不快,紅車可能是要闖黃燈,速度很快,紅 車的前方撞到白車的左側前後車門中間」、「當時我是沿興安街由南向北等 紅燈,剛好也起步,應該是紅車撞到前已經是紅燈」,「(問︰與告訴人甲 ○○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有無目睹本件車禍過程?)那天中午 時,被告開紅色車,由東往西方向,自北平二街到興安街交岔口時,他(指 被告)車道已變紅燈,被害人是自興安街北往南,他車到西安街時是綠燈,



我在對向興安街,由南往北,我這邊是綠燈,被由告那時車速約七十公里且 闖紅燈,他前面並無其他車輛」,「(問︰如何得知本件事故,而於偵查中 作證?)是邱檢察官來找我作證,因報案時,警方有留下我資料」、「我停 在興安街與北平街口,由南向北方向,我停在路口原等紅燈,告訴人是自北 往南方向,我們二人是逆向方式,後來見燈號變為綠燈,我要左轉北平街時 ,我看見被告車闖紅燈過來,可能他趁黃燈時搶紅燈」(見偵查卷第九頁背 面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據事故 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一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段為二條雙向二車道之道路交會而成,肇 事後被告之車停於該路口中心處,車頭略朝西南、車尾朝東北,右後輪距離 北平二街行車分向線延伸線約一點零公尺、左前輪則距離興安街行車分向線 延伸線約一點三公尺,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則車頭略朝南、車尾略向北,車 尾保險桿處距北平二街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約二點九公尺、左後輪則距興安 街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約零點八公尺,該路口之號誌運轉正常,車損處則為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二車則均未留下煞車 痕,即依前開二車之關係位置可知,二車因撞及後均停於路中心處,被告之 車頭處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處,並再主要肇事因素部分,就第 一當事人即被告處則記載「違反號誌管制」,並衡諸一般國民駕駛經驗與習 慣,如駕駛人係在綠燈之狀態下駕車通過路口,見橫向之駕駛人駕車闖紅燈 通過路口,其第一反應一定係緊急煞車,反之,如為搶黃燈通過路口之駕駛 人因其係為快速通過路口,速度一定較快,導致不會有緊急煞車之反應,如 係其他闖紅燈之情形,因會先左顧右盼看有無來車,如無來車時,則慢慢滑 行前進,故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應係被告於其所行駛方向之管制燈號從鋁登 剛轉換為黃燈時正欲快速通過,惟至路中已轉換為紅燈,告訴人行駛之方向 亦正轉換為綠燈時,並未注意至被告駕車已駛近,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而遭被告闖紅燈橫向而來撞及,致生本件事故。至於證人乙○雖就被告所 駕駛車輛有關色澤部分之陳述與實際上不符,惟就事故發生之過程先後供稱 大致相符,就此部分仍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未闖紅燈乙節,即難認為可 採。
(二)按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前揭車號汽車經過上開設有燈光號 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肇事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之 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開路口為搶黃燈而闖紅 燈通行,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右踝扭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受 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頸部扭傷、右踝扭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此並有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告訴人 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駕車通過上開 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以致未採取必要且適當之安全措 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 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合於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闖紅燈過失程度、告訴壬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及因其過失對告訴人所生頸部與右踝扭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犯後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麒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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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