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667號
TPAA,105,裁,1667,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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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67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抗 告 人 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文良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 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雪紅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
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緣抗告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康堡公司)就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領有抗告 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104店建字第375 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為「9幢17棟地上7層地下2 層共63戶、基地面積4,972.76平方公尺」),同地段887、 888及889地號等3筆土地領有工務局核發之104店建字第376 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為「3幢23棟地上7層地下2 層共47戶、基地面積4,855.32平方公尺」)在案(下合稱系 爭建造執照,即原處分)。相對人認台北小城社區坐落位於 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即新店區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道路 邊坡;下稱系爭基地)鄰地,於施工期間,大型機具通行相 對人社區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前後,均將對台北小城社區 全體住戶造成安全顧慮,且系爭基地之順向坡度超過30度、 不具最小建築面積,必須再經2次整地工程,建築基地之地 盤穩定性堪慮,亦有地層下陷或崩塌或形成土石流之危險, 如許可抗告人柏康堡公司興建建物,將有破壞山坡地排水設 施,危及相對人社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乃提起訴願, 因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866號建築執照案,下稱系爭建照訴訟事件),並聲請停止 系爭建造執照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停字第7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准以原處分於系爭建照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執行。抗告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山坡地之開挖及建築物之興建倘有違失,因山 坡地具有坡度之自然形勢,影響所及之範圍並不限於緊接之 鄰地,尚依其山勢而對其基地上、下方等其他土地亦有造成 損害之可能。故建築法第69條有關鄰接建築物防護措施之審 查,所稱「鄰接建築物」,於涉山坡地時,解釋上自不以緊 鄰者為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 規定,相對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故有當事人能力。相對人對聲請停止系爭建造執照之執 行,係為避免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台北小城社區坐落土地遭 受滑落之風險,危及該社區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核屬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定相對人應維護 公寓大廈安全之職務範疇,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具備實 施訴訟之權能。㈡「台北小城社區」位處山坡地,地質並非 穩固,社區東南、東北側山坡、邊坡前即曾有崩塌、下陷情 事,大地工程設施且有顯著損壞與品質缺失,排水系統功能 不彰;而系爭基地坐落於該社區東側近中間位置,地面下有 排水設施,倘依系爭建造執照核准,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 總計12幢之建物,其深至地下2層之開挖整地,顯會破壞系 爭基地原有之排水系統,並予地層強烈衝擊,非惟影響水土 保持設施已係不良之上開社區排水功能,且於雨季、連日下 雨或瞬間降下大雨時,容有致使已有崩塌情事之該社區山坡 土壤因雨水未能宣洩、含水量過高,造成地層滑動、土石崩 塌滑落,而對該社區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可能 造成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是相對人主張原處分不停止執行 將有難以回復損害,尚屬有據。㈢復按本件有停止原處分執 行之急迫情事,且抗告人柏康堡公司就系爭基地之建案已為 動工前之整備,處於隨時得開工之狀態,故相對人主張原處 分有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亦非無據。㈣再原處分如繼續 執行,除可能影響相對人「台北小城社區」1,426戶生命財 產安全之重大疑慮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外,與建築法所欲 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公共利益,亦有違背; 對照原處分係准許抗告人柏康堡公司(建商)在系爭基地上 興建建築物對外銷售,所涉及者僅為起造人之私益(營業權 或財產權),顯見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且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綜上,系爭建造執照如 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停止 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相對人對系爭建造執照所提撤銷 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系爭建造 執照之核發,經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 4149396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建造執照之水土 保持計劃核定本在案。該水土保持計劃核定第6章水土保持 設施,業依相關法令規劃設置排水設施、滯洪及沈砂設施、 邊坡穩定設施、植生工程、擋土牆構造物,並由專業工業技 師簽證負責在案﹔及第7章開發期間之防災措施,對於系爭 案件在開發期間之防災擬定有相關防災措施予以防制。原審 法院不查,猶以相對人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 辦理而有瑕疵之「104年店建字第375、376號建案是否危及 公共安全鑑定」為依據,認系爭建築基地之平均坡度超過 30%,即據此認原處分執行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實屬無 據。㈡抗告人柏康堡公司部分:原裁定關於作成停止執行判 斷所據資料或資訊無非為相對人社區內淹水的照片、第56期 技師報與擷取之新聞簡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山坡地安 全諮詢小組公布第一批十七個有潛在安全顧慮社區一表、不 涉及系爭建地範圍之中興社調查報告,以及抗告人已有動工 之準備。然上述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亦未達「難以回復 損害」與「急迫性」之釋明程度,本件停止執行顯然尚未有 證據資料顯示本案相對人主張之權利存在蓋然率為高,原裁 定判斷確有違誤。且抗告人柏康堡公司所進行之水保計畫與 排水滯洪工程,非但不破壞相對人社區之排水系統與功能, 反而增強其排水功能之完善。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 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 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 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 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



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消極條件 ,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 保護之對象,以為定奪。
㈡第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乃行政訴訟就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 設計。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必須情況急迫,因此,其程序性 質上屬於簡略的程序,亦即有關事實方面的訴訟資料,限於 現存的證據方法,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僅需由聲請人 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 程度。釋明雖僅是聲請人於舉證義務程度上之降低,行政法 院就聲請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但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 快速之救濟,故於審查密度上,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 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概略性之審查即可。由此觀之,釋 明雖與法院審查密度無關,但停止執行聲請人舉證義務降低 (釋明)之同時,法院之審查密度亦因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之特質而隨之降低,二者相互呼應。
㈢經查,相對人與系爭建造執照坐落基地相鄰。而該等基地位 於地層敏感地帶,倘依系爭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地下2層 地上7層,總計12幢之建物,其深至地下2層之開挖整地,對 系爭基地原有之水土保持必然有所影響,容有致使前曾發生 崩塌情事之相鄰山坡土壤再次崩塌,而對相對人居民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且系爭建造 執照既經核發,隨時即可開工,乃為急迫。以上均經相對人 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雖抗告人等對相對人釋明所用 之證據仍有質疑,提出若干反證,惟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停 止執行係提供快速救濟之制度,相對人既已提出相當事證資 為「有急迫」及「難以回復之損害」此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 積極要件釋明,本院就此之審查密度亦因應暫時權利保護制 度之特質而採取較寬鬆之標準,因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核 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㈣又,系爭建造執照係准許抗告人柏康堡公司於系爭基地上興 建建築物對外銷售,停止執行所影響者為其營業權、財產權 等私益,尚無涉於公益;而系爭建造執照倘予執行,可能造 成如前述無可回復之生命財產損害;再經審酌相對人對系爭 建造執照所提撤銷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 請應以相對人生命財產安全為優先保護對象,原裁定准以原 處分於系爭建照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於洵屬允當。 抗告意旨求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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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