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66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相 對 人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大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變更為朱文成,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 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等業者 )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 PPA),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 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 變動。但抗告人多次與IPP業者協議調整容量費率未果,公 平交易委員會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 ,聯合拒不調降應調降之購售電費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 條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予以裁罰。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法院 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就相對人上 開行為,另於104年9月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審認系爭PPA為私法 契約,且該契約第50條載明合約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乃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 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未詢問兩造表示意見、未調查具備 事實基礎資料,迺竟率爾截取少數事實自行認定兩造間PPA
之性質,有違事實審職責。㈡抗告人為分擔國家公共任務給 付之行政主體之一環,可為公法契約之締約主體。抗告人透 過「委託行使公權力及與事業經營之公私協力」模式,將提 供電力之公共任務部分由民營電廠業者承擔及分享,國家則 同時仍透過整體設計及法規保有公權力對於抗告人及IPP業 者高度督監管制,可見系爭PPA之訂定,具有高度公權力介 入色彩,且具有濃厚之公益目的,實為公法契約。縱使當事 人自行約定由民事法院管轄,無礙法院依職權為認定。㈢基 於當事人主義及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法院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訴訟標的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此經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615號判決揭示甚明。本件抗告人既表明係依「公法 上」違約及「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行政法院及應受抗告人主張之拘束,肯認本件審判權係 歸屬行政法院。原裁定漏未斟酌上述各項情節,逕為審判權 歸屬民事法院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本院查:
㈠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基於處分權主義,人民得以自己 責任,決定是否及在如何之範圍內,請求法院之權利保護, 但尚無以據此為案件審判權歸屬之指定。當事人所訟爭者, 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綜合起 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 判權歸屬之認定,而不囿於原告在法律觀點上,用以支持其 請求之實體法法律根據。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指出 法院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 ,即係此旨,爰以補充之。
㈡第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主要雖在於維護市場機能與 競爭秩序,惟事業所為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除妨 礙市場競爭此等公益外,亦可能對於競爭者、上下游業者, 以及消費之私人權益加以侵害。故公平交易法不僅對於違反 該法,破壞競爭秩序之事業或行為人,課以行政上及(或) 刑事上之法律責任,更課以民事上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 ,賦予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侵害,及就其權益之受損請求賠償 ,使其損失能有獲得回復與賠償之機會,甚至不限於填補損 害,法院得依被害人請求酌定損害額3倍以內之賠償,茲以 嚇阻破壞競爭秩序之行為;此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 第32條所由設也。是被害人基於其他事業之限制競爭或不公
平競爭行為,主張其主觀權利,乃至於經濟利益或營業利益 因而受損,請求賠償之訴訟,自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紛爭, 而為民事法院所審判;非得以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為市場競 爭之公益為由,請求行政法院就其損害賠償之訴為審理。 ㈢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與其他IPP業者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5條,致侵害其權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 31條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屬私 法關係所生糾紛,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原裁定論證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本件應移送民事法院審判之結論尚無二致;而 原裁定將之移送於臺北地院審理,其管轄之認定與民事訴訟 法關於管轄藉規定雖未必相合(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條 參照),其地緣形式上也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址設彰化縣 ),但此未經相對人抗告爭執,復無違專屬管轄﹔再者,抗 告人就同一事件業於104年8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經 該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42號事件受理,有卷附民事聲請 調解狀影本可參(附原審卷一第216頁),相對人對之亦無 管轄抗辯,可認兩造就本事件如經認定審判權歸屬民事法院 ,則由臺北地院管轄有所合意。
㈣抗告人指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為管轄權之判斷 ,其既主張因相對人聯合行為致須依照PPA此等公法契約高 價購電,受有損害,一則得依保護公益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一則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 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審判權即屬行政法院 云云。惟審判權歸屬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當事人之 主張為判斷,但不為其所拘束﹔以及因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所訴求之損害賠償,乃屬私權爭執等節,業如前所述 。而依抗告人原審起訴狀所陳事實,其損害肇因於相對人等 拒不調降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致其無法與相對人「締結 購電條件不同於系爭PPA之新約」,而必須依系爭PPA約定條 件購電所生;是本件損害賠償出於締約前紛爭,而非履行系 爭PPA約定所起。準此,本件審判權之認定基準與系爭PPA無 涉,更不因系爭PPA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而有異。抗告人 依其主觀法律見解,以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 履行規定為其損害賠償請求之實體法法律根據,於審判權之 判斷上,法院不受其拘束。
㈤綜上,原裁定以本件為私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於民事法院, 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於法有據。抗告人仍執陳詞,求 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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