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655號
TPAA,105,裁,1655,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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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之35號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瑩瑋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342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11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 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將原非當事人之潘文忠、 林全、張弘志郭春錦王明輝王月秋蕭泉源林輝政蔡明惠許光志俞克維劉文仕張裕德等人列為相對 人,於法不合,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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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