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607號
TPAA,105,裁,1607,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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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曾煥欽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
 林仕訪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頤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係義發行百貨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 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民國93、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蘇貞 貞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1,200,000元及1, 000,000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涉未依規定扣繳 稅款220,000元、240,000元及200,000元,通報被上訴人限 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20,000元、240,000元、20 0,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復因上訴人未依限辦理,乃按應 扣未扣稅額180,000元(扣除裁罰時已逾核課期間之應扣未 扣稅款40,000元)處2倍之罰鍰360,000元、應扣未扣稅額24 0,000元處2倍之罰鍰480,000元、應扣未扣稅額200,000元處 2倍之罰鍰4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訴經財政部101年5月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86380號、台財訴 字第10100035620號、台財訴字第10100035630號訴願決定, 均將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 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扣繳稅款120,000元及罰鍰60,000 元、追減扣繳稅款120,000元及罰鍰120,000元、追減扣繳稅 款100,000元及罰鍰100,0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 查結果,以104年8月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3105號重 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1)、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310 6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2)、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 013107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3,並與原處分1、原處 分2合稱為原處分),將前揭重核復查決定撤銷,並准予追 減扣繳稅款120,000元及罰鍰160,000元、追減扣繳稅款120, 000元及罰鍰240,000元、追減扣繳稅款100,000元及罰鍰200 ,000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5年3月 11日台財法字第10413970040號、台財法字第10413970050號 、台財法字第1041397006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1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租約實際租金所得人為蘇繼棟蘇貞貞僅為系爭租約之訂約名義人,並未實際取有系爭房 屋之租賃所得。上訴人藉由形式上與蘇貞貞簽訂不實租賃契 約,以規避應按93至95年度實際給付蘇繼棟租金扣繳之義務 ,事證明確。是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重行核算上訴人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為10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 並無不合。又依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 0號令意旨,本件93、94及95年重審復查決定已分別按重核 後之短扣稅款,適用行為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處2倍罰鍰, 實已考量其未予扣繳之程度及情節有無加重及減輕情形,而 為適切之裁罰,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情事等由,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一)上訴人說明系爭租約乃由上訴人與蘇貞貞所 訂定,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原判決竟仍以無法證明蘇貞貞 徵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出租而認定非有租賃契約之存在,不 僅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認定事實亦與所憑藉之證據不相符合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之情。(二)原判決既認定非全數公同共有人皆同意蘇 貞貞出租而認定非蘇貞貞出租標的物,卻可認定租約存在上 訴人與「非有全數公同共有人授權出租之蘇繼棟」間,同一 標準作不同之適用,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 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



,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判決 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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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發行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