訓練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597號
TPAA,105,裁,1597,2016121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林明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逸洋
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應10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 取,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分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第二養工處),占技術佐至技術員資位助理工務 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上訴人以其前於95年4月21日至104年 11月1日曾任第二養工處五等約僱工務員之經歷,經該處函 送其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縮短實務訓練,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屬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下稱訓練辦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人員,以104年12月9 日公訓字第10400168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 日任職第二養工處五等約僱工務員,依行為時訓練辦法第24



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同條第1項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 ,其依同條第1項凖用第20條之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自不應准許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原雖非經國家考試所任用之人員 ,依目的性之解釋,亦應屬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公務 人員身分,是以未考上普考前任職15年以上土木工程之相關 工作經驗,實無須再為實務訓練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闡明 或調查上訴人是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