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596號
TPAA,105,裁,1596,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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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洪志勳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王玉嫻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吳明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符 合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9,060 ,218元及可抵減稅額2,859,03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研 究發展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認定不符 「高度創新」範疇,乃否准認列,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 減稅額均為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遭被上訴人104年4月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5510號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 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研究發展計畫原經 輔助參加人101年8月28日機械產業第5次審查小組會議審查 認定不符「高度創新」;復查階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檢附 研發相關資料,函請輔助參加人再行審認結果,仍維持原認 定意見,則被上訴人尊重輔助參加人實質審理之專業判斷, 於法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稱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第36條及第102條等規定等情事,原處分否准上訴 人認列研究發展支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 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亦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有違誤 。原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與第102條規定,違反證據法則及司法院釋字 第482號解釋意旨,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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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