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鄭圭田(JUNG, Gyujun)
李美羅(LEE, Mira)
李相穆(LEE, Sangmok)
魏炅福(WI, Kyungbok)
金書演(KIM, Seoyeon)
李美玉(LEE, Mi-ok)
尹孝善(YOON, Hyoseon)
姜晶珠(KANG, Jung Ju)
共同送達代收人 顏思妤
市中山區天祥路61巷22號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劉繼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為韓國籍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來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認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
2款規定,以104年6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下同)第0 0000000000號(LEE,Mi-ok李美玉)、第00000000000號(Y OON,Hyoseon尹孝善)、第00000000000號(KIM,Seoyeon金 書演)、第00000000000號(JUNG,Gyujun鄭圭田)、第000 00000000號(LEE,Sangmok李相穆)、第00000000000號(L EE,Mira李美羅)、第00000000000號(WI,Kyungbok魏炅福 )、第00000000000號(KANG,Jung Ju姜晶珠)等處分書, 分別裁處新臺幣2,000元罰鍰,並於同日將上訴人移送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案經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入國情形,遂 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10日移署北北勤泰字 (下同)第00000000號(LEE,Mi-ok李美玉)、第00000000 號(YOON,Hyoseon尹孝善)、第00000000號(KIM,Seoyeon 金書演)、第00000000號(JUNG,Gyujun鄭圭田)、第00000 000號(LEE,Sangmok李相穆)、第00000000號(LEE,Mira李 美羅)、第00000000號(WI,Kyungbok魏炅福)、第0000000 0號(KANG,Jung Ju姜晶珠)等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通 知上訴人強制驅逐出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 4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處分通知上 訴人強制驅逐出國,皆已執行完畢,上訴人既已被強制驅逐 出國,依其情事核屬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 ,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上訴人先位聲明,即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自104年5月25日以 免簽證方式來臺「停留」,並非「居留」,經被上訴人調查 並審酌相關卷證後,認定上訴人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之虞等情事,而驅逐出國,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備位 聲明,亦無理由等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據為原處分前提事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事件程序多有瑕疵,與憲法保障正當行政程序之原則容 有未洽;且上訴人受禁止入國之限制而不能到場,甚至原審 核發開庭通知亦無從入境,亦不准許命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 入國為訴訟行為,上訴人親自出庭以言詞提出辯論,乃訴訟 上程序之基本權,並為言詞審理主義及當事人主體化之核心 原則,不能以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可能,即否定上訴 人之「在場權」,並將上訴人「受律師協助之權利」轉化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義務」,迭經上訴人一再指摘,原審仍不 為所動,亦未曾斟酌上訴人係「客觀不能」而非「客觀可能 但主觀不願意」到場,與歷來情形顯有不同,認訴訟程序容
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結 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