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66號
抗 告 人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務 第二大隊轄區工程(東勢、石岡、后里等區及鄰近行政區) 」採購案。嗣相對人以民國105年3月16日中市建工二字第10 500288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相對人105年4月18日中市建工二字第1050046740號 函告知抗告人異議處理結果,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申 訴審議判斷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前向原審法 院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公司成立以來均以承接政府部門之 公共工程案件為主要業務,抗告人103、104年度公共工程之 營業收入占抗告人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98.35%及95%,倘 貿然執行原處分,抗告人未來3年內將無法參與公共工程, 對抗告人之營運、商譽及員工生計將臨危機。且抗告人目前 執行中之公共工程案件,將因本件停權致該等公共工程無法 後續參與,除對抗告人之財務有重大影響,亦生該等招標機 關之額外成本。原裁定僵化解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要件,逕認原處分未廢棄抗告人營業證書,仍 可繼續合法經營運作,招攬政府採購以外之業務,且3年內 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及其他損害均得以金錢賠償,顯未考 量抗告人公司主要承攬業務之性質對其商譽之重要性,實有 違誤。原裁定並就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加以審查,並不適法。且原處分之執行卻將使 年營業額高達5千萬元之抗告人,長達3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 程,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造成之損害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
則,申訴審議判斷亦有違誤。本件僅係聲請將原處分之效力 ,於行政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僅係執行期間延後,非原處 分毋庸執行,對公共利益尚無重大影響,且有助於雙方責任 之釐清等語。
四、本院按:
(一)「(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 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 之損害」。
(二)經查:
1.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 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 ,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一經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抗告人財 務陷入困難。又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 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 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 擇。本件抗告人所營事業為營造業,其營業項目及範圍, 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 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抗告 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是抗告人 主張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其目前執行之公共工程將無 法後續參與,且其營收主要來自於承攬公共工程,未來3 年無法參與公共工程,對其營運及財務有重大影響,員工 生計面臨危機,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且抗告人主張所受無法參加政府 採購投標或其營業及商譽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 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回復之事項。故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 難於回復之損害。
2.復按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 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 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 而為認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年營業額 高達5千萬元之抗告人,長達3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其 所欲達成之目的與造成之損害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 申訴審議判斷亦有違誤云云,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 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 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為論斷,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 云云,並無足採。
3.又原裁定時,本案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有索引卡查詢表在 卷可稽,故本件應屬行政訴訟繫屬中,是否停止執行之問 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 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而不應准停止執行。另關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亦非行政訴訟繫屬中應 否准停止執行之要件。是抗告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 益並無重大影響,及指摘原裁定不應援引訴願法第93條之 規定審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 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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