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廖文溪
廖繼意
廖德順
廖繼乾
廖繼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 表 人 周義雄
參 加 人 廖繼淮
廖繼寅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00○號土 地(重測前為大湳段409-5及413-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上訴人甲○○原名為廖繼溪,丁○○繼承廖德參, 戊○○繼承廖德長)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埔蜈 字第27號,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 31日期滿,承租人(即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 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於104年1月9日提出申請續訂租約,而出 租人(即參加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申請收回自耕,案 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4日埔鎮民字第1040010616號 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其旨係 在保障承租人,參加人庚○○為肢障重度,而參加人辛○○ 迄今擔任資生藥局藥師,參加人自承業已78歲及74歲,常住 臺中市區,距系爭土地約65公里,縱收回系爭土地,亦因距 離遙遠而鞭長莫及,顯見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被上訴人僅 以出租人出具之切結書,及出租人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廖述典
待業中可從事農業耕作,即認定渠等有耕作能力,顯非適宜 ,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自有未當。又本件申請續訂租約 後,上訴人丙○○之子廖繼當曾接獲來自良匠不動產仲介公 司(下稱良匠不動產)洪錫濱之拜訪,表明係受出租人委託 ,向上訴人確認整合系爭土地之意願,此經廖繼當於104年8 月6日向洪錫濱電話確認是否有仲介系爭土地,經洪鍚濱於 電話中確認屬實。復本件出租人另有其他耕地三七五租約, 97年間承租人劉泗山遭參加人收回耕地4筆,經上訴人於104 年11月9日前往拍照,仍然雜草叢生,比對上訴人104年8月7 日所提照片,仍雜草遍地,足見參加人並未耕作,且該照片 顯示有2張售字看板,由良匠不動產處理,足見參加人收回 之目的確係出售圖利,並非為收回自耕或從事精緻農業使用 。又出租人辛○○經營藥局為合格藥劑師,則依內政部103 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公布之私有出租耕地 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原則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附件3 所載,藥事人員(含藥師)平均每人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41,949元,出租人辛○○102年度全年總收入應以503,388元 計算,被上訴人以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計其收入僅為121,391元,自有未洽。又出租人除系爭土地 外,另有多筆土地及建物,可謂是地方大地主,僅單憑租金 即足維持一家生活,更遑論其他收入,被上訴人僅以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出租人收入,顯未盡查 證義務。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一家」是否該當,自應以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 居親屬團體為核算之範圍,參加人庚○○之次媳吳燕妮與其 戶籍設於一處,且同住於一處,自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同居親屬,自應列入計算,惟被上訴人未列入。又被上訴 人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出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 酌渠等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狀況,即有裁量濫用之違 法,且被上訴人僅僅列計有工作能力之廖述典之存款利息收 入,竟未依基本工資核計收入,自有未合。本件出租人部分 再加計次媳吳燕妮及廖述典以基本工資計算收入,則出租人 收入業已超過支出,被上訴人准予收回自耕,自非適法。再 者,承租人戊○○之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並非與其同戶 ,而係與其配偶呂素貞同戶,依工作手冊規定,被上訴人就 此計入渠等之收入,顯屬違法。又承租人5戶並無相互扶養 義務,被上訴人竟加總核計,顯非適法,本件因出租人收回 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參加人應不得收回自耕云 云。為此,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00○
號土地(租約字號:埔蜈字第27號)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 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函(下稱內政部90年5月9日函釋)意旨,能自認耕作之情形 ,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被上訴人受理出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並無不妥。又出租人其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劉泗山,係出具耕作權放棄書而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 所指稱出租人收回與事實顯有不符。另上訴人所提側錄良匠 不動產洪鍚濱之訪談,係上訴人向非本案出租人所為之資料 蒐集,與原處分無涉。且出租人分別取得安湳段358、358-1 地號土地迄今仍無出售移轉,上訴人所指稱收回土地出售圖 利,顯非事實。又參加人庚○○及其戶內人口為配偶廖洪秀 鳳及次媳吳燕妮,因吳燕妮非直系血親,故不列入計算;另 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出租人家庭生活收益小於家庭生活支 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上訴 人所提出租人開設藥局營利及出租其他不動產之情事,並未 檢附佐證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或與本案無涉。再依內政部 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數個承租人公同 共有承租權,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予 以合計,並無不合。且系爭土地之產值收益並非承租人主要 經濟來源,渠等非以此賴以維生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 能自任耕作,應以出租人本人、共同生活戶內之配偶、直系 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判斷基準,且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 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能自任耕作,本件出租人庚○ ○雖有肢體殘障,惟出租人庚○○、辛○○兩人身體健康狀 況仍屬良好,行動自如,且可委託代耕,仍具有農作能力, 況渠等配偶或兒子可幫助耕作,亦得認出租人具有自耕能力 。又參加人收回劉泗山之耕地後,該耕地現處於休耕之狀態 ,無法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有出售圖利之意思,上訴人固 提出上訴人丙○○之子廖繼當與良匠不動產洪錫濱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仍無法證明參加人無自任耕作之意願,出租人辛 ○○雖經營資生藥局,惟收入不足以維持生計,出租人收回 系爭土地後,將提升農業價值,發展精緻農業。另參加人辛 ○○藥師執業收入,僅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生藥局收入46, 080元,已有具體之證據可參,自毋庸適用工作手冊擬制計 算之規定,而參加人庚○○在102年已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無由領取職災補償,又廖述典 於102年間購買房地係靠其早年工作所得存款購得,並非參
加人辛○○藥師執業之收入,依核算結果,本件並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系爭租約載明各 自耕作、各自繳租,足徵參加人與上訴人僅有一租賃關係存 在,參加人為共同出租人,上訴人為共同承租人,與內政部 74年9月20日(74)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下稱內政部74 年9月20日函釋)所指租約各自獨立之情形不同,承租人之 收入及支出自應合併計算。又承租人戊○○之長女廖晏丘與 次子廖于翔係戊○○配偶呂素貞同一戶內戊○○之直系血親 ,另為避免夫妻以分戶方式規避所得增加,於承租人與其配 偶分戶居住之情形,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 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亦應包括在內,是被上訴人將承租人戊 ○○之長女與次子及配偶列入計算,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 產值收益並非承租人主要經濟來源,是縱使出租人收回耕地 自耕,並不生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再者,工作手冊均 採計出租人或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 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出租人庚○○同戶之次媳吳燕 妮云云,不值採取。工作手冊另規定,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 參考時,始以擬制收入認定,惟廖述典有具體收入資料可參 ,不適用擬制收入加以認定之規定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本件參 加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部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第581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本院 77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及內政 部90年5月9日台內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是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應以出租人本人 、共同生活戶內之配偶、直系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判斷基準 ,且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 能自任耕作。本件出租人皆高齡,其中庚○○雖有肢體殘障 ,惟出租人庚○○、辛○○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仍屬良好,行 動自如,可為農作勞動,且農作犁田等皆採取科技化、自動 化及企業化經營,或委託代耕,依法仍具有農作能力,渠等 共同生活戶內有其配偶或兒子得幫助耕作,亦得認出租人具 有自耕能力,上訴人空指出租人高齡而無自耕能力,自有違 誤。另上訴人無法提出參加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上訴人 雖主張參加人收回訴外人劉泗山之耕地後,即欲將該耕地出 售,然該耕地現處休耕狀態,無法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亦 有出售圖利之意,且該耕地係劉泗山要求收回。上訴人固提 出上訴人丙○○之子廖繼當與洪錫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 此亦無法證明參加人無自任耕作之情事。是本件出租人確得 以自任耕作,並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被上訴人審認出租人
確能自任耕作,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 事,自屬有據。㈡有關本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部分:本件出租人102年戶內人口數,庚 ○○及其配偶廖洪秀鳳,辛○○及其配偶黃海容及長子廖述 典,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加計廖洪秀鳳老 人年金收益及102年出租耕地收益。又參加人全戶5人設籍臺 中市之全年生活費用加計保險費用,參加人全年支出總計68 8,213元,參加人102年全年家庭收入小於支出,自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 家生活者之情事。另參加人辛○○102年度藥師執業收入, 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資生藥局收入之 具體證據可參,自毋庸適用工作手冊擬制計算之規定,上訴 人主張依平均每人月薪資計算,並非可採。又依台電公司臺 中區營業處104年10月22日函,參加人庚○○在102年已非該 公司員工,無由再發給職災補償,是上訴人主張庚○○每月 固定領有台電公司給付之撫卹金部分,亦非可採。至上訴人 主張參加人辛○○之子廖述典於102年間購買房地係靠辛○ ○收入購買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而屬臆測。是本件參加人 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㈢有關本件出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 人失其生活依據部分:1、按本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 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不能以其自行申請之綜合所 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而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 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且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 性,應將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本件依系爭租約記載及訪談筆錄,足見 參加人與上訴人僅有一租賃關係存在,由參加人為共同出租 人,上訴人為共同承租人,非租約各自獨立,上訴人雖提出 繼承承租人分耕土地明細表、郵政收據等,僅為內部分管協 議,對於渠等係公同共有系爭租約之性質不生影響。是上訴 人之收支應合併計算,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74年9月20日函 釋應分別計算云云,並無可採。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 ○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並非與其同戶,而係與配偶呂素 貞同戶,不應計入廖晏丘、廖于翔之收入部分云云。惟依工 作手冊規定,上訴人戊○○之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係戊 ○○配偶呂素貞同一戶內戊○○之直系血親,仍於文義解釋 範圍內。又為避免夫妻以分戶方式規避所得增加,於承租人 與其配偶分戶居住之情形,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
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亦應包括在內,內政部88年10月 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同此意旨。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本件承租人及配偶與直系血親102年度之全戶收 入總計4,336,560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總計3,131,740元後, 仍屬正數,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情形。又本件承租人乙○○領有教師退休撫卹金,另戊○ ○經營智揚金屬熔接社,收入頗豐,是縱使出租人收回耕地 ,並無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系爭土地耕作收益並非承 租人主要經濟來源,承租人不願終止租約而非需要農作收入 以維生,顯已背離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上訴人主張承租 人之收入須分別獨立計算云云,亦無可取。3、依工作手冊 規定,吳燕妮為出租人庚○○之媳婦,非其直系血親,被上 訴人依該標準審核未予計入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吳 燕妮部分,並無可採。有關參加人辛○○之直系血親廖述典 部分,其係待業中而為有工作能力者,自應計入其102年全 年之基本工資數額,則出租人102年度全年總收益應為581,8 55元,而其全年支出總計為688,213元,故全年家庭收入小 於支出,為負數,被上訴人雖以廖述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僅有2筆收益所得計58,113元核計,惟 其稱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 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尚無違誤等由,因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出租人均屬高齡,出租 人庚○○甚屬重度肢體殘障,而辛○○開設藥局自任藥師迄 今,故渠等顯屬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辯稱出租人尚有配偶及兒子得以協助耕作,或可委託他人 代耕云云,惟未曾提出證據佐證。原判決疏未調查被上訴人 之抗辯是否屬實,既不曾要求出租人提出配偶或兒子具有協 助耕作能力或願意協助耕作之證明,復未要求渠等提出科技 化經營或委託他人代耕之具體計畫,即逕採其抗辯,顯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已於 原審提出上訴人丙○○之子廖繼當與良匠不動產洪錫濱104 年8月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證出租人確已委託洪錫濱仲介 出售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更提出參加人收回劉泗山之耕地照 片,足證至104年11月9日止仍雜草叢生無人耕作,甚亦由良 匠不動產設立售字看板,出租人顯欲收回系爭土地以變賣獲 利,而絕非為自任耕作。原判決竟僅以被上訴人所辯之前收 回土地屬休耕狀態、未來出租人會投入成本購買農具發展精 緻農業及前收回土地係劉泗山要求參加人收回等無關收回動 機究係為出售或自耕等理由為據,逕稱本件未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於此顯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違背卷內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違背法令。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一家,應依民法第1122條關於家之規定,即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核實認定,本院103年度判字第 623號、102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可參。本件出租人庚○○ 之次媳吳燕妮為其次子廖述健之妻,與出租人庚○○戶籍設 於一處,且同住於一處,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 屬,則吳燕妮之收入自應列入出租人一家收入之計算範圍內 。被上訴人仍適用工作手冊規定,排除計算,顯有裁量濫用 之違法。原判決就此無視民法第1122條規定及上開本院判決 意旨,仍稱被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誤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本件承租人共有5人,且系爭土地確 由渠等各自耕作、分別繳租,揆諸內政部74年9月20日函釋 意旨,本件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顯具有各自獨立之租賃關係, 則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承租人 致失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就個別獨立之租賃關係,分別計算 承租人之收支,被上訴人將渠等收支合併計算,顯有違誤。 原判決引用事實不同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見解, 逕稱本件僅有一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之收支應合併計算云 云,顯有適用判決錯誤,及未適用上開函釋之違背法令等語 。
七、本院查: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以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作為不 得收回自耕之限制,立法目的,在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 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生存權。所謂出租人自任耕作,依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 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 者亦屬之。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所稱「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當指出租人對申請收 回之土地無從事耕作之可能而言,是否有該要件之合致,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二)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 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
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 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 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
(三)又按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 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承租人 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乙、出租人無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 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 耕。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 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鄉(鎮、巿、區)公所未設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則由管轄 直轄巿、縣(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 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 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 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 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 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 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 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 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 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應包 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 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 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 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 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 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 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 市10,244元/月;高雄巿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 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 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 內地字第0000000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 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 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 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 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 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 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 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 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 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 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 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 (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 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 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 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 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 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 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 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 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 斷書)。Ⅶ、受監護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 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 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 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 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 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D(略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 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 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 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 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F( 略)、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 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 、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 『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 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 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耕地租佃主管機關 內政部依其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 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 區)公所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惟所謂「家」 ,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 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 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 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 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 ,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 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 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是以,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應係以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應以承 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基礎,方 符合其規範之目的。從而,工作手冊關於「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以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 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作為核 算依據;「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 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既 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合。因此 ,行政機關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收回 自耕案件,審查「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 件合致性時,如適用工作手冊上開規定結果,與民法「家 」之規定不合時,工作手冊此部分規定,即應不予適用, 而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四)查參加人即出租人庚○○、辛○○身體狀況尚良好,行動 自如,可為農作勞動;出租人辛○○共同生活戶內有配偶 黃海容,及子廖述典幫助耕作;出租人庚○○、辛○○欲 收回系爭土地,由其2人及廖述典共同從事農耕,以填補 家用,並表示將來會投入大量成本購買農具及相關硬體設 施,提升系爭土地之農業價值,以維持生計等事實,為原 審所確認。原判決據上開事實,並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收 回系爭耕地,係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 ,認出租人庚○○、辛○○2人雖年紀分別已78歲及74歲 ,且庚○○有肢體殘障,仍難認渠等2人有不能自任耕作 之情形。經核尚無不依證據或認定事實違背驗驗法則、論 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 不當,事實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尚難採取。
(五)惟原判決以:「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102年戶內人口 數,庚○○及其戶內人口為配偶廖洪秀鳳,辛○○其同戶 內人口為配偶黃海容及長子廖述典,故就出租人10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總計庚○○565元、廖洪秀鳳5,
359元、辛○○121,391元、黃海容42,991元及廖述典58, 113元,並加計廖洪秀鳳老人年金收益36,000元及102年出 租耕地收益,惟出租耕地收益庚○○21,967元、辛○○22 ,027元、合計43,994元。參加人全戶102年生活費用明細 :5人設籍臺中市之全年生活費用663,960元。保險費用: 辛○○16,014元。廖述典:8,239元,參加人全年支出總 計為688,213元,參加人(即出租人)102年全年家庭收入 小於支出,為負數」,而認參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 情事;再以:「承租人等5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 102年之全戶各項收入總計為4,336,560元,扣除全年生活 費總計3,131,740元後,仍屬正數,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者。』之情形」認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 土地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核係分 別依工作手冊規定,以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作為核算「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依據;並以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作為認定承租人是否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尚嫌速斷。(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出租人5人計算之收入354, 092元,加計吳燕妮為有工作能力之人,102年收入暫以基 本工資227,763元計算,再加計廖述典以基本工資計算之 收入,出租人全戶6人之收入為809,618元,已超過支出68 8,213元。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以廖述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僅有2筆收益所 得計58,113元,而加計參加人(即出租人)本人及配偶與 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總收益為354,092元,固非無 據,然參加人之直系血親廖述典雖失業待業中,因其為57 年8月28日生,年齡45歲,為有工作能力者,應計入其102 年全年之基本工資數額227,763元(計算式:18,780元3 +19,047元9=227,763元),認參加人(即出租人)10 2年全年總收益應為581,855元(計算式:354,092元+227 ,763元=581,855元),因參加人(即出租人)全年支出 總計為688,213元,仍認參加人(出租人)102年全年家庭 收入小於支出,收入減支出為負106,358元。依此,認被 上訴人稱參加人(即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 ,尚無違誤;另以吳燕妮為參加人庚○○之媳婦,非其直
系血親,認被上訴人於認定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時,未計入吳燕妮收入部分,並無違誤,而為上 訴人前開不足採之認定。惟依本院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應係以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作為核算範圍之見解,吳燕妮為庚○○之次媳,若有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其收入及生活支出,應計 入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計算範圍,以原判 決認定為負106,358元之情形,吳燕妮部分計入,將影響 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判斷。因此, 吳燕妮102年度是否有工作能力,其是否因工作而有收入 之事實,即攸關原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原審對此等事實 ,未依法調查審認,亦未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即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之判斷,自屬速斷,而有未依法調查證據, 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足以影響原處分是否 違法之判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未明,有待調查審認,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另參加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庚○○家尚有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