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679號
TPAA,105,判,679,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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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名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就其事業廢棄物,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該 類事業廢棄物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處理; 現有公司收受該事業廢棄物後,竟未依法處理而掩埋在其臺 中市○○區○○路00巷100號之1場址。嗣經上訴人參照原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為行政院環境衛生部,下稱原環保署 )民國100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檢附「臺中 市沙鹿區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內容,估算 該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共計132,750公噸,扣除被上訴 人及相關污染行為人清理35,986公噸,尚有96,764公噸未清 理。
㈡另依原環保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下 稱原環保署101年4月24日函)意旨,被上訴人應就該場址全 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起連帶責任,上訴 人乃以101年7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65151號函(下稱上 訴人101年7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4日內,應就 該場址96,764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提出「事業廢棄物 清理處置計畫書」送上訴人憑辦,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 ,上訴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規定辦理 。
㈢被上訴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上訴人復以101年8月23日中市 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被上訴人於同 年9月3日以前,應就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提出「事業 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送上訴人憑辦,被上訴人逾期未辦 理,上訴人將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



政訴訟,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以102年2月4日中市環廢字第1 020010661號函(下稱上訴人102年2月4日函)略以,原函場 址調查推估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96,764公噸以上,更正為35 ,041公噸以上等語,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原廢棄判 決),將前程序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召開清理協調會,就棄置 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應如何清運處理等情詳為討論,並 達成被上訴人應清運21,600公噸廢棄物,且以污染最嚴重區 域位置(上訴人派員在現場指定)優先清運。為配合上訴人 恐因下雨等致毒物滲透下方土壤,被上訴人委託可寧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在上訴人監督下清運後現場 予以整平,並以不透水膠布破損修復並完成場址被覆。依行 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民事 裁定意旨,兩造於100年11月8日之協商會議紀錄已符合行政 契約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事後既依約完成清運並陳報在案 ,則上訴人違背行政契約,一再發文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有 公司場址剩餘之數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況現有公司場 址土地上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眾多且層層疊疊。以現時 之狀態論,上訴人如欲令被上訴人負一定數量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責任,上訴人應先就系爭廢棄物具體種類及所在位 置為何,予以特定。再就以下⒈系爭廢棄物為被上訴人產出 之物質;⒉系爭廢棄物在載運離開被上訴人廠區之際,即已 未符合TCLP檢測標準,而非因為遭受現場其它有害事業廢棄 物交岔污染所致;⒊系爭廢棄物與被上訴人前已清除之21,6 00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兩者何以並無替代關係等情,詳盡 主張及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不能任意要求被上訴人就他人 之污染行為,代負清除責任。
㈡原處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書之基礎,為現有公司場 址仍有事業廢棄物96,764公噸,惟上訴人以102年1月24日中 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告知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 物,扣除被上訴人及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等清理數量後 ,尚有35,041公噸,嗣以102年2月4日函更正,顯見原處分 基礎已變更而不存在,原處分已失效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又原處分於101年8月23日作成,而更正函於被上訴人提起行



政訴訟後之102年2月4日作成,已逾法定之補正期間,且時 間相距約5個半月,加以更正函明確記載:「旨揭場址經本 局重新鑽探調查推估結果……」,足見該數字之變更並非「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行政程序法,上訴 人應撤銷原處分,另以35,041公噸為基礎作成處分,不得以 更正為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 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本件瑕疵無法於行政處分作 成後補正,而屬違法,原廢棄判決以前程序判決逕認上訴人 就原處分關於現有公司場址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 量(公噸數)之瑕疵,不得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減額更正, 原處分因有該瑕疵,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稍嫌率斷,容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疑義之意旨,亦無可採。另上訴人無法 確定廢棄物之數量,如何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書?況 依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說 明第6點及上訴人101年9月26日訴願答辯書第8頁所載內容可 知,現有公司場址在被上訴人95年1月傾倒廢棄物前,即分 別在92、93年間,有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行為,則上訴人當時是否查明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何? 是否已令業者清理?而上訴人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 20007961號函所稱現有公司場址尚存有害事業廢棄物3.5041 萬公噸是否仍包括上開廢鑄砂、廢爐渣在內?均有查明之必 要。
㈢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法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受託人所載運、 丟棄之「該事業廢棄物」之再為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 責任,非謂有數事業各自委託其受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於一處,該等事業間就各委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全部,均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之責任。又基於行政法 處罰法定及法律安定之原則,實不許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以 類推適用之方法創設或加重人民之負擔,廢清法第30條第1 項文義非常明確,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擴大解釋。再者,民法 第812、813條規定係規範財產權,事業廢棄物為無價值之物 ,且處理該廢棄物需支出費用,應視為負債。此外,依自由 時報102年8月13日相片所示,顯非被上訴人經固化後如泥土 狀之廢棄物,被上訴人廢棄物與相片所示廢棄物,並無緊密 結合而不能分離之情。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書及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244、21245號併辦意旨書記載 ,被上訴人委託胡承鵬清運事業廢棄物,則胡承鵬為該法條 所指之受託人,詎訴願決定書竟認現有公司為受託人,自有 未當。況廢清法第30條僅係規範連帶負責要件,並非規範作 為義務要件,詎上訴人援引廢清法第30條規定為原處分之依 據,顯屬曲解法條規定之意旨,並無可採。
㈣廢清法第71條所謂「改善」費用,係指事業就被傾倒有害事 業廢棄物現場,已造成環境及土地之污染者,在廢棄物清除 後,仍應就現場環境及土地負改善之責。本件在現有公司場 址傾倒廢棄物者,計有被上訴人、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 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西北臺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等共14家業者,上訴人宣稱 現場有毒事業廢棄物,計有13萬餘公噸,與事實不符,且該 等事業廢棄物分由不同公司丟棄,則現場數量自應由各被查 獲公司,依各應負責之數量為完全清除,始符公平原則,而 於完成清除後,始有改善環境及土地污染之問題。從而,上 訴人無視現有公司場址現正由其他被查獲公司清理中或尚未 清理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已依行政契約清理21,600公噸之情 ,竟以被上訴人應負責、現場應改善為名,而作出處分,要 求被上訴人單獨並全部扛下現場廢棄物之清理,實有失信及 濫權之嫌,並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誠信原則等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定。
㈤依原審法院9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意旨:「執行機關固得向 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主,或土地所有人……請求清 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亦於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 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可知,上訴人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請求之要件,需上訴人已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並產生相關費用後,始有此項請求權之存在。惟查上訴人 無視於被上訴人已依具有行政契約本質之協議,已花費2億1 仟餘萬元,並清理兩造協議之數量21,600公噸完畢之事實, 遽引上開法條為處分依據,亦屬嚴重曲解法條文義。 ㈥綜上,100年11月8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已符合行政契約之精神 與本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係以行政契約代替行 政處分,且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和解約定事項(上訴人不爭 執),則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而為違法之處分等語,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廢清法第30條條文中規定之「事業」及「受託人」,既未限 定為單數或複數,則應解為(所有)具重大過失之事業與( 所有)受託人間,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現有公司場址經查



獲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中,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台懋 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新速公司等,惟因傾倒廢 棄物數量頗鉅,傾倒時間已久,廢棄物混雜,土壤受到污染 ,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 置位置。各事業機構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既已相互 混合,不能識別,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現有公 司場址之廢棄物即應視為各事業機構共有之合成物,故各事 業就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應負全部責 任,已不可分。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作成 原處分,依學者康文尚、原環保署101年4月24日函、原審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及原廢棄判決意旨,無違廢清法 第30條之規定。又原審法院101年度全聲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 102年度裁字第127號裁定亦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環境改善行 為,使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故駁回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 之聲請,可見被上訴人雖已清除21,600公噸事業廢棄物,但 尚未完成環境改善之責任,且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 人仍應與其他事業單位及受託人就環境改善部分,負連帶責 任。另正鎘公司因對第一階段之清除公噸數(上訴人認為應 清除3,237公噸,但正鎘公司認為應清除140公噸)及清除之 內容(上訴人認為應以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方式進行清理, 但正鎘公司認為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程序清理)尚有爭執, 目前提出行政訴訟中;西北臺慶公司雖已繳納第一階段之代 履行費用,但對於被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究否為該公司委託非 法業者所傾倒尚有爭執,仍由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新速 公司、麗騰公司違反廢清法之刑事責任,於101年8月31日經 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第一階段之行政處分程序尚未完成, 故上訴人尚未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命上開公司負連帶清除 及改善責任,待相關行政訴訟程序完成,上訴人必會命渠等 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不公平對待情事 。
㈡兩造於100年11月8日會議所達成之決議內容非屬行政契約, 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況系爭協商會議係就起 訴書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數量、方式及在現有公司 場址內為不透水布材質之披覆及設置排水設施為討論並決議 ,未涉及環境如何改善及回復原狀作成協議,亦未達成被上 訴人如已清除21,600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就其餘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即無庸再負清除責任之決議,且上訴人始終無免除 被上訴人不再負清除責任之承諾。此外,在該案起訴後,臺 中地檢署尚查獲被上訴人委託胡承鵬載運事業廢棄物至現有 公司場址違法傾倒,又以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移送併辦。



因此被上訴人產製之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數量 顯然逾21,600公噸。從而被上訴人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 業廢棄物既逾21,600公噸,且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尚 未完全清除處理完畢,環境亦未改善完成,而兩造又未約定 被上訴人於清除21,600公噸後即免除其餘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及環境改善之義務,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規定。
㈢原處分列有主旨及說明欄,其意旨已說明處分之依據,及何 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現有公司場址之清除義務人及命被上訴人 於101年9月3日以前提出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之法律依據,並告知如被上訴人未於 限期內提出,上訴人將依規定查處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於 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之前,即要 求被上訴人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當屬行政 處分,且處分並無違法情事。又上訴人以102年2月4日函更 正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35,041公噸,裁罰事實及 構成要件與原處分具同一性,且係減縮應清除數量,對被上 訴人未生不利之結果,亦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或防禦,依本 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 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 86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 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 1753號裁定意旨,應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行 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 期間限制,其更正屬合法。倘原處分因102年2月4日函之處 分變更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㈣上訴人考量在現有公司場址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並非僅 有被上訴人及台懋公司,如僅要求該二家事業負連帶清除責 任,對該二家事業亦屬不公平,故於102年4月2日召集被上 訴人、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新速公司等業 者,參照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建議各事業機構依被查獲違 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與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之比 例,分擔清理責任,即依檢察署起訴書之認定:被上訴人傾 倒數量為21,600公噸、台懋公司13,124公噸、正鎘公司3,23 7公噸、西北臺慶公司253.66公噸、新速公司42.05公噸,總 噸數為38,256.71公噸,依晶淨公司重新估算之總噸數為71, 077公噸,故估算被上訴人應清除噸數比例為56.46%、台懋 公司為34.31%、正鎘公司為8.46%、西北臺慶公司為0.66 %、新速公司為0.11%,因此建議第二階段分擔清除數量分



別為被上訴人18,531公噸(不含第一階段已清除21,600公噸 )、台懋公司為9,951公噸(不含第一階段已清除14,436公 噸)、正鎘公司為6,014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3,237公噸, 但尚未清除)、西北臺慶公司為470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2 53.66公噸,雖自行清除,但已繳納代履行費用)、新速公 司為79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42.05公噸,雖未自行清除, 但已繳納代履行費用)。
㈤現有公司於92年4月14日遭查獲違法收受之廢鑄砂、鋁二級 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均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廢鑄砂管制 編號為R-120、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為R-1002,非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其性質核與本案被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同 。又現有公司於95年5月2日又被前臺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 獲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2日止,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現有公司之負責人王金鎮已被 判刑確定。是由被證5及被證6之資料,可知「09-092-08000 7號處分」係針對現有公司於92年4月14日被查獲之廢鑄砂、 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因違反廢清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所為之處分,且在92年4月14日之後,現有公司場址又被 查獲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而後才又被查獲本件違法堆置本 件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09-092-080007號處分」所指之 廢鑄砂、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如現有公司有依其所 提出之清理計畫書委託勝樺公司清理,應已不存在。退步言 之,縱清理不完全,亦是在營建廢棄物下層,與本案被查獲 之有害事業廢棄無關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經許可,逕行在現有公司場址掩埋有害事業廢棄 物,上訴人得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上訴人限 期清除處理。又「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應屬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上訴人命被上訴人限期提出該計畫書 ,自屬具有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另上訴人101年7月20日函, 係限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4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 畫書」,嗣後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日提出 該計畫書,此已變更上訴人101年7月20日函之處分要求被上 訴人提出該計畫書之期限,二者間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並不相 同,並非行政法上之重複處分。原處分係屬對被上訴人之另 一行政處分。至該處分另記載「逾期未辦理,本局將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等語,則係 對於被上訴人說明如其未按期限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 計畫書」,上訴人將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



規定,後續對被上訴人行為執行之問題,該部分尚未對被上 訴人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即裁罰或不利性之管制處分) 。
㈡再按,本件原處分其法律依據係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惟按 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其要件係指事業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條第 1項第1、2款要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 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係指事業(委託人)與受託人就 所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環境之改善,彼此間應負連帶 責任之問題,而非謂有數事業各自委託其受託人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於一處,該等事業間就各委託人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之全部,均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之責任。 ㈢況事業並非只要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 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其 事業廢棄物,即可謂已履行廢清法上應盡之義務,尚須取得 受託人開具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等事項之 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否則,仍應與受託人就該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再由臺中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48、15415、15662號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違反廢清法規定之義務, 委託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胡承鵬清理,且未 取得胡承鵬開具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等事 項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依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 自應與受託之胡承鵬或現有公司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 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因已經胡承鵬違規棄置,導致與他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混同無法篩分處理,在性質上已變成有害事業廢棄物, 被上訴人既須與胡承鵬或現有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其應為清 理及改善之標的物自須一致,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就棄置於現 有公司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盡清除及改善義務,雖於法 無違。然本件經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 獲被上訴人委託非法業者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現有公司場 址,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臺中地檢署又自扣押證物內 ,陸續查出委託非法業者棄置事業廢棄物於該場址者,除被 上訴人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新速 公司、麗騰公司等事業。是現有公司場址經事業所委託非法 業者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並非僅被上訴人公司,而另有台 懋公司等5家公司。而原處分係以現有公司場址,所收受處 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計13.28萬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 為人應清理3.8萬公噸,該場址尚有96,764公噸尚未清理,



係以現有公司場址,所收受被上訴人及台懋公司等共6家公 司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總數,扣除已由被上訴人清除 21,600公噸、台懋公司清除14,436公噸,其餘該場址所存之 未清理之96,764公噸廢棄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廢清 法第30條之規定,負全部廢棄物之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 任,此與原環保署101年4月24日函之意旨不符,亦與廢清法 第30條之規定未合,自有違誤。
㈣原環保署為了解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 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 至現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報告。另外,受委託清理之可 寧衛公司就101年6月8日至101年7月19日期間所清理之廢棄 物進行毒性檢測,發現目前所清理之廢棄物之毒性(即Pb鉛 、Cu銅、Cd鎘)濃度仍高於標準值,被上訴人及台懋公司雖 已清除36,036公噸之事業廢棄物,然現場環境污染情形仍未 排除。嗣後上訴人為確認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數量及清理 狀況,另行委託晶淨公司重新鑑測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上所 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尚有35,041公噸未清除,且由該報告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之事業廢棄物已全部混雜,已 無法區分。則就同一受託人同時或先後接受不同事業之委託 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各不同「事業」間,是否應負廢清法 第30條規定之連帶責任,廢清法對此並無明定,而原環保署 95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50076457號函釋(下稱原環保署 95年9月25日函)亦難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認為 各該事業應共同負起清理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 善環境之連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經查獲在現有公司場址棄 置事業廢棄物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 、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麗騰公司,因現有公司於收受 各該公司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後,即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 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區辨其種類及 棄置位置,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 廢棄物應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292條規定,認為各該公司應共同負起清理現有公司場址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並非可採。 ㈤於晶淨公司完成調查報告後,因與瑞昶公司之估算數量差距 甚大,上訴人認為如依瑞昶公司之估算數量命各事業機構清 除,對各事業機構之負擔甚大,極為不利,向原環保署請示 是否依晶淨公司之估算數量減縮各事業機構第二階段之清除 數量,嗣經原環保署同意後,上訴人才分別於102年1月24日 中市環廢字第1010007979號函通知台懋公司更正清除之廢棄 物數量及代履行金額,及於102年1月2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



2000796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更正代履行金額,並以上訴人10 2年2月4日函更正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因此 於102年4月2日召集被上訴人、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 臺慶公司、新速公司等業者協商,建議各事業機構依被查獲 違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與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之 比例,分擔清理責任,即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之認定:被上 訴人傾倒數量為21,600公噸、台懋公司13,124公噸、正鎘公 司3,237公噸、西北臺慶公司253.66公噸、新速公司42.05公 噸,總噸數為38,256.71公噸,依晶淨公司重新估算之總噸 數為71,077公噸,故估算被上訴人應清除噸數比例為56.46 %、台懋公司為34.31%、正鎘公司為8.46%、西北臺慶公 司為0.66%、新速公司為0.11%,因此建議第二階段分擔清 除數量分別為被上訴人18,531公噸(不含第一階段已清除 21,600公噸)、台懋公司為9,951公噸(不含第一階段已清 除14,436公噸)、正鎘公司為6,014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 3,237公噸,但尚未清除)、西北臺慶公司為470公噸(第一 階段應清除253.66公噸,雖自行清除,但已繳納代履行費用 )、新速公司為79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42.05公噸,雖未 自行清除,但已繳納代履行費用)等情,此亦有該日協商會 議紀錄可參。而上訴人召開上開協商會議之理由乃係考量在 現有公司場址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及 台懋公司,如僅要求該二家事業負連帶清除責任,對該二家 事業亦屬不公平,足證採取比例分擔較符合公平原則,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除責任,亦非可取。 ㈥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之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102年3月27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及上訴人102年2月4日函以觀,現有公司 場址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量自原處分作成時至裁 判基準時均為35,041公噸以上而非96,764公噸以上,原處分 記載為96,764公噸以上,雖有瑕疵,但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 自行以102年2月4日函為減額更正,原處分之本質及結果並 不會因該減額更正而改變,且該減額更正亦無礙於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因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作成 另處分,而減輕受處分人之負擔,由於該處分並未將原處分 所形成不利人民之法律關係完全解除,即令有所減輕,原處 分所形成不利人民之法律關係仍有部分繼續存在,不能謂原 處分不存在而為無效之處分,而應認為該減額更正無違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允許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自行 為該減額之更正。
㈦另現有公司於95年5月2日被前臺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自



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2日止,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現有公司之負責人王金鎮已被臺中 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可知前臺中縣 環保局「09-092-080007號處分」係針對現有公司於92年4月 14日被查獲之廢鑄砂、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因違反 廢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且在92年4月14日之後 ,現有公司場址又被查獲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而後才又被 查獲本件違法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09-092-080007 號處分」所指之廢鑄砂、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如現 有公司有依其所提出之清理計畫書委託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清理,應已不存在。退步言之,縱清理不完全,亦是 在營建廢棄物下層,核與本案被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關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㈧綜上,原處分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乃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 之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現存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既為被上訴人與台懋公司 、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新速公司等分別委託非法業者 違法棄置之結果,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33號解釋之協同意見 書、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93號、91年度判字第2363號判決意 旨,被上訴人與台懋公司等事業即應共同負擔清除及環境改 善之責。上訴人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就現有公 司場址之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於法無違。
㈡再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立法目的觀之,該條項乃為規範廢 棄物非法棄置而設,一旦發現廢棄物非法棄置事件,立法者 為降低其可能因而產生之危害,有意授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裁量權,依據調查結果,命涉及非法棄置事件之任 一人或數人限期清除處理,以達立法目的。又自條文文義觀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既有裁量權命涉及非法棄置 事件之一人或數人限期清除處理,以達成立法目的,條文雖 未明示該數人之間有連帶責任之適用,惟行政機關裁量權之 實質效果,卻與該數人間有連帶責任之法律效果相當。因此 ,不論是自立法目的或條文文義觀之,該多數可能責任人之 間應有連帶責任之適用。原判決雖肯認被上訴人應就現有公 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負清除及環境改善之義務,但認為被上 訴人與其他事業間無類推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有適用 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依臺中地院100年訴字第26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



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顯然是委託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者胡承鵬及非法收受棄置廢棄物之業者現有公司達 成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又未依廢清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取得胡承鵬或現有公司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 善處理紀錄文件,被上訴人自應就現有公司場址所棄置之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與胡承鵬及現有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原處分 命被上訴人限期就現有公司場址內尚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清理提出清理處置計畫書,無違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原判 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㈣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已混雜無法區分,且造成環境污 染,上訴人就尚未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再命被上訴人負清除責 任,合乎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亦無違原環保署95年9月25日 函意旨,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適用法規亦 有未當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說明:
⒈本案上訴爭點所立基之客觀事實概述:
⑴按現有公司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事業廢棄物,卻違 法接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等多家公司(除上訴人外,另 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麗 騰公司等5家公司)之委任或輾轉委任,清運及掩埋該 等公司產銷活動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且現有公司清 運與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也不符合實證法明定 之處理與收受標準,僅將該等多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堆置掩埋在前述場址內。且在多次堆置疊積以後,各該 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已經混合,按現今技術水準, 無從加以區分。
⑵而現有公司及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各該公司 ,其等違反廢清法之違章行為,事後經上訴人發現,乃 按法定程序算得在該場址內堆置掩埋之事業廢棄物總存 量(已扣除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污染行為人已清除之數 量,原處分認定之總存量為96,764噸,事後上訴人在行 政訴訟中,以102年2月4日函將現址事業廢棄物總存量 更正為35,041噸),而對被上訴人作成下命處分(即本 案行政爭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該處分之特定,及其 規制內容與規範依據,則如下述:
①表徵處分之文號為「上訴人101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 第1010078902號函」。
②規制效力之「下命」內容則為:
A.命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以前,應就上開有害事



業廢棄物(共計35,041噸,以更正後減縮之數量為 準)之處理,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 送上訴人憑辦。
B.如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上訴人將依廢清法第71條 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後續處理。
③下命處分之法規範依據則為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其規定內容為: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 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 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 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 。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
⑶前開下命處分(即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定為「不合 法之行政處分」,而將之撤銷,發回上訴人,命其另為 適法處分,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⒉本件上訴之法律適用爭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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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