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張鏡湖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董事會於民國102年1月5日召開第16屆第41次董事會 議改選董事,報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2日臺教高(三)字 第1020035295號函核定張鏡湖等15人為其第17屆董事,其中 含前臺中市市長胡志強。嗣上訴人董事會以胡志強自95年2 月21日起接續兼任其第15屆及第16屆董事,依行政院限制所 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下稱兼職要點)第5點兼職期 間最長以4年為限之規定,自99年2月21日起即不得兼任董事 ;且胡志強於當選其第17屆董事時,除臺中市文教基金會董 事長之當然兼職外,尚兼任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董事 長、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下稱洪鈞培基金會)董事 ,違反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捐( 補)助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下稱兼任董 、監事職務規定)第3點兼職合計以不超過2個為限之規定, 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8條及第33條規定,胡志強不具董事候 選人資格,分別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1月6日函知被上訴人 及胡志強,撤銷其當選董事資格。旋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 召開第17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撤銷胡 志強當選上訴人第17屆董事資格案,並補選郭俊次繼任董事 ,於103年2月12日報請被上訴人審核補選董事資格。經被上 訴人以103年2月27日臺教高(三)字第1030025284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 103年1月24日總處組字第1030020326號函釋(下稱人事總處 103年1月24日函),民選地方首長並非兼職要點及兼任董、 監事職務規定之適用對象,上訴人董事會以胡志強違反前開 規定,撤銷其董事資格容有疑義;本次會議未通知胡志強出 席,會議召集程序與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4條所定於會議7日
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不符,所報補選董事係遞補撤 銷胡志強董事所生遺缺,惟補選理由及會議召集程序與規定 不符,乃不予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私立學校法人與董事間之法律 關係,性質屬民法委任契約,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若 發生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因此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3 條第2、3項規定,縱認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時,違反 上訴人捐助章程未通知胡志強到場,而有董事會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爭議,應由不服之董事在決 議後1個月內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或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 法院聲請撤銷決議,其無權凌駕司法而自行否定決議效力。 然被上訴人捨上開司法途徑,反以消極不予核定董事補選名 單之行政手段,變相否定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無異規 避司法監督。私立學校董事會「解任特定董事」與「補選董 事」,顯然為不同之決議性質、法規依據、生效要件、主管 機關監督程度,主管機關基於私立學校法取得之監督權限, 並不及於董事會撤銷現任董事資格。故原處分拒絕核定上訴 人補選董事名單,顯有不當聯結、濫用裁量權限且過度侵入 私立學校自治事項。(二)胡志強兼任上訴人董事之時間方 面,自95年起即獲選擔任上訴人第15屆董事,98年、102年 連任當選第16屆、第17屆董事,擔任上訴人董事時間已逾7 年,已超過兼職要點第5點之4年限制;又胡志強在102年10 月17日之前,確實同時擔任上訴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 金會及洪鈞培基金會等3個董事職務,長達數年之久,顯違 反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第3點兼職合計以不超過2個財團法 人基金會董事職務之規定,自不得擔任上訴人第17屆董事; 又胡志強身為民選地方首長,應有公務員服務法、兼職要點 及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之適用,若違反法令兼任上訴人董 事,將違反上訴人捐助章程第8條,屬違法參加董事選舉卻 當選之人,上訴人董事會自得基於學校法人自治,決議撤銷 胡志強之董事資格。(三)胡志強於102年1月5日繼續當選 上訴人第17屆董事後,持續缺席董事會,前4次會議前雖曾 傳真請假通知表示不克出席,僅泛稱另有公務,未載明必須 缺席之具體公務行程,其不附理由一再請假、不願出席董事 會議,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董事連續3次 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則後續召開第 5、6次會議,自毋庸通知胡志強。且103年1月22日第17屆董 事會第6次會議,僅處理是否撤銷胡志強之董事資格,及通
過前一案後再辦理董事補選等2案,縱通知胡志強開會時間 ,其亦無權出席參與討論及表決,則未通知胡志強開會顯不 影響其權益或議案處理結果。縱認原處分係為保障胡志強出 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胡志強曾委請焦仁和董事在董事 會中代為宣讀意見,並多次提出書面聲明表達對於兼職一事 意見,顯然胡志強已「為必要之說明」,符合上訴人捐助章 程規定,則上訴人嗣後召開董事會未通知已喪失董事資格之 胡志強列席,難遽認侵害胡志強陳述意見權或未給予必要說 明或召集程序違法。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猶認定上訴人未通 知胡志強出席有召集程序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3年2月12日之申請事 件,應作成准予核定上訴人第17屆董事補選名單之行政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103年1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確實未通知胡志強出席,被上訴人乃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職 權,以該次董事補選召集程序違反上訴人捐助章程,不予核 定第17屆董事補選名單,並再次提醒上訴人後續召開董事會 仍應通知所有董事。而被上訴人係按私立學校法第27條之核 定職權,即須對得否核定該補選董事之相關必要事項審查, 自得優先適用私立學校法第27條由被上訴人依法審查;況如 依上訴人見解,將使私立學校法第33條得架空私立學校法第 27條賦予被上訴人核定之審查權限,是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董 事會會議違反相關規定,依法不予核定,洵無違誤。至於私 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係賦予董事循司法程序解決董事會決 議之爭議,而本件業經上訴人之董事另案向民事法院聲請撤 銷上訴人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撤銷。(二)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4 日以校董字第1020117號函詢人事總處,有關直轄市長是否 為兼職要點之適用對象;人事總處業以103年1月14日總處組 字第1020059468號函復上訴人表示民選地方首長並非兼職要 點之適用對象;嗣該處又以103年1月24日函,說明民選地方 首長不受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及兼職要點限制,此亦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所採納。(三 )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解任要件係指「董事連續3 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所稱「無故不出席」僅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 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依上訴人102年11月4日校董 字第102095號函文表示,胡志強於會議召開前已辦理請假, 倘上訴人認為胡志強請假事由無具體說明,則應再請其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不宜事後以胡志強請假無具體說明為由,解
任其職務,亦不符上開法律解任要件。是以上訴人於103年1 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時,胡志強仍為上訴人之董事, 上訴人本應依其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通知所有董事及監察 人出席;而涉及當事人利益衝突者,再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 31條第4項規定,由胡志強為必要說明後自行迴避;如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事,上訴人得再依其捐助章程第31條第 2、3項規定命胡志強迴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私立 學校法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33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本院93年度判字第 560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對 於私立學校所報補選董事之相關事宜,允有實質審查並決定 准駁之權限;如認其補選、改選程序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 ,自得本於監督職權,為不予核定之處分。本件被上訴人審 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上訴人所附之 第17屆董事補選案提報審核資料一覽表,現有董事人數登載 為14人,與上訴人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15人;又該次會議 之簽到冊亦未列有胡志強董事名字,故該次會議確實未通知 胡志強董事出席,堪予認定。又參上訴人系爭董事會會議紀 錄,其議程四、選舉說明中既列有「撤銷胡志強先生當選本 會第17屆董事資格」,會上並進行贊成與反對之投票,足見 上訴人系爭董事會之議程所列事項,顯涉及胡志強利害關係 ,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通知胡志 強列席為必要之說明,即逕作成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並補選 郭俊次為董事之決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該次會議紀錄,知有 董事會議召集程序違反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4條第1項之明顯 違失,乃以原處分不予核定所報第17屆董事補選名單,並無 不合。(二)私立學校法第27條之核定,係專就董事會補選 董事之相關必要事項,賦予被上訴人審查權限;同法第33條 第3項則係概括就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 捐助章程之情事時,明定被上訴人命董事會改善仍未改善時 ,被上訴人亦得衡酌案件整體情事,依該條行政裁量權決定 是否聲請法院撤銷董事會議決議之處理程序。則依私立學校 法第27條及第33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開會通知程 序有明文規定者,其召集程序違反規定者,當實質影響會議 決議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主管機關行使核定權時,自得併予 審查,如解為只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決議,於撤銷前仍應予核定,將形同架空主管機關核定 權,無法落實法定監督權之行使。本件上訴人103年1月22日
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時,胡志強仍為上訴人董事,上訴人未 依其捐助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通知胡志強董事出席,即逕 予辦理董事補選,並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函報被上訴人核定 ,本案既係有關補選董事相關必要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私立 學校法第27條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法審查。故本件並無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捨私立學校法第33條之法律途徑不為,以不 予核定董事補選名單之行政手段,變相否定上訴人董事會決 議之效力,規避司法權監督之情事。(三)本件係上訴人曾 於102年12月24日函詢人事總處,直轄市長是否為兼職要點 之適用對象,人事總處於103年1月14日總處組字第10200594 68號函復上訴人,表示民選地方首長並非該要點之適用對象 ;人事總處再以103年1月24日函略以「旨揭2項法令係以行 政院所屬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民選地方首長並非該2項法 令之適用對象」。又被上訴人代理人於訴願程序進行言詞辯 論時陳稱,原處分說明二,僅係依據法規權管機關人事總處 103年1月24日函示關於民選地方首長並非兼職要點及兼任董 、監事職務規定適用對象之旨,善意提醒上訴人以董事胡志 強違反兼職規定,依其捐助章程第8條及第33條規定撤銷胡 志強董事資格,適用法規容有疑義等語,足認原處分說明二 ,旨在提醒上訴人注意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之適法性,尚非 原處分不予核定之理由,故原審法院自應無庸審究原處分說 明二之適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牴觸上位法律及公 務員法基本原則之人事總處103年1月24日函為原處分基礎,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洵非可採。(四)依私立學校法 第24條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可知,董事有連續3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之事 實,於該第3次無故不出席之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即當然發 生解任之效力,不待董事會決議或法院裁判;惟所謂「無故 」不出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僅規定請 假之程序,未及於請假理由之規範,參諸同項但書規定,仍 應有「正當理由」始足當之;至「正當」與否,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允應由學校董事會本於自主原則審認之。本件上訴 人102年11月4日校董字102095號函11月4日函文曾表示,胡 志強董事於會議召開前已辦理請假手續,故上訴人已多次受 理胡志強董事請假申請,惟上訴人董事會從未規定董事請假 程序、格式、內容及應檢附之文件,倘上訴人認為胡志強董 事請假事由無具體說明,應再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不宜 事後以胡志強董事請假無具體說明為由,解任其董事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故上訴人主張胡志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連續3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之法定解任要件,委無 可採。上訴人103年1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時,胡志強 仍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依其捐助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通知所有董事出席;又縱使上訴人董事會議決議事項有涉 及當事人利益衝突,上訴人仍應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4條第 1項規定通知胡志強董事出席,並依該章程第31條第4項規定 ,由胡志強董事為必要說明後自行迴避;倘胡志強董事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上訴人得依其捐助章程第31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命其迴避。況胡志強既為上訴人董事,即應 通知其出席,不應以胡志強董事已於前5次董事會議另以其 他方式表示意見等為由,即作為係對第6次董事會議之相關 討論事項為必要說明;且作為不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4條第 1項規定通知胡志強董事出席第6次董事會議之正當理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故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胡志強董事出席,即決議新任董事 補選,召集程序不符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原 處分不予核定上訴人陳報第17屆董事補選名單,於法並無不 合。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年7月9日已重新召開第17屆 第10次董事會,並通知胡志強出席會議將審議、追認撤銷其 董事資格及補選郭俊次為董事之相關議案,瑕疵已獲得補正 乙節,惟上訴人103年1月22日董事會議召集程序不符其捐助 章程,所為「通過撤銷胡志強先生當選本會第17屆董事資格 案」、「補選郭俊次為上訴人董事之決議」決議,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撤銷在案,即上 開會議程序瑕疵,無從經由上訴人104年7月9日重新召開第 17屆第10次董事會予以補正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本院按:
(一)「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 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 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 得行使職權。」「(第2項)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 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1項)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第2項)董事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 後1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3項) 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 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
,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6個月 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第 27條第2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董事會議每學期至 少召開1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可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受理私立學校就董 事會改選、補選董事之核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其監 督私立學校之法定職權,所為具高度公益目的之行政行為 ,是於私立學校董事所報改選、補選董事之事項,召集程 序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其監督 之職權,除得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訴請民 事法院撤銷其決議外,就報請核定事項自得為不予核定之 處分,尚非謂僅得訴請民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於撤銷前 仍應予以核定,致立法所為監督管制之規範目的落空。易 言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定時之審查,雖不就私權之 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如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之爭執),並非 得不問從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對應存在之相關事實因而知 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情事,仍應予核定。(二)系爭董事會會議未通知胡志強董事出席,即決議撤銷其董 事資格並補選新任董事,召集程序不符上訴人捐助章程第 14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認 系爭董事會會議召集程序不符規定,不予核定,係屬有據 。原判決已敘明私立學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規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行使核定權時,自得予審查,如只得依私立 學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決議,將無法落實 法定監督權限之行使,並就上訴人所為胡志強之董事職務 已當然解任、前已提出書面或信函為必要之說明,及第17 屆第10次董事會已補正系爭董事會會議瑕疵之爭執何以不 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未依卷證及判決不適用法規、理 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再對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 實認定事項,援引私立學校法第27條規定及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並執非本件審理範圍之私權關係事項,主張:原判 決仍應探究胡志強是否違反兼職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 法,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