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1483號
TPSV,105,台聲,1483,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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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三號
聲 請 人 歐陽群即鴻廚團膳企業社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保全證據事件,對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歐陽群即鴻廚團膳企業社對原法院上揭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實益,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歐陽群即鴻廚團膳企業社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上述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莊榮兆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其為本件之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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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