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六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徐利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宋皇佑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救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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