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5年度,272號
TPSV,105,台簡抗,272,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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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張○甲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裴○○間請求改定親權行使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
年度家聲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係改定親權事件,原裁定竟依認定之事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之錯誤。又依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基督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訪視報告,伊無對張○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張○乙不利之不適任親職之情事,訪視報告並明確建議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原裁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率採對伊不利之報告內容,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原裁定首段即表明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並敘明再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張○乙之權利義務時,對未成年子女張○乙有諸多不利之情事,因而否採再抗告人之主張,仍維持第一審所為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所酌定其與張○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或與原裁定內容不符,或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所引之基督社會福利基金會訪視報告係該基金會僅訪視再抗告人時所作第一份訪視報告,該基金會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作之訪視報告,已為不同之建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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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