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劉○甲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乙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
家聲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之女為唐氏症患者,其配偶為肢體殘障人士,其婆婆高齡八十多歲,亦須其常返家照顧。反之,伊子女均有正常工作或遠嫁國外,配偶亦已退休,無須伊分心照顧。伊身體健康,相對人則罹有慢性病;伊名下有不動產七筆,並開設公司,尚有收入,經濟狀況自然較相對人為佳;伊有機車及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相對人僅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伊探視能力較相對人亦佳;另其於接管被宣告監護人之存款後,存款增加較相對人管理該帳戶時多,顯見其管理結果較之為佳。且伊自民國九十六年起,方為時常探視被宣告監護人者,相對人雖設籍毗鄰被宣告監護人,僅偶而探視而已,又本件親屬會議紀錄記載之參加成員劉○戊實際上未參加該會議,並在毫不知情下填載該親屬會議同意書,原裁定均未就上開事實調查,竟僅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即二妹劉○丙、四妹劉○丁到庭陳稱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較為合適為由,認定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宜,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認定受監護宣告人宜繼續既有長期監護醫療方式,相對人之住所與照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之距離確實較再抗告人近,若有急迫醫療需求,相對人較能及時因應,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即二妹劉○丙、四妹劉○丁到庭陳稱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較為合適,認選任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再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而否採再抗告人之主張,核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
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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