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5年度,253號
TPSV,105,台簡抗,253,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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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林○甲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六號
、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既為夫妻,相對人皮包內之金錢,包含伊之薪資,伊取用相對人金錢一事,合乎經驗,何有說詞反覆,無法身體力行教導兩造所生之子林○丙可言。又相對人所提出伊陪伴林○丙睡覺之照片,出現伊握拳畫面,該畫面係靜止狀態,或伊有持手機讓林○丙近距離觀看之舉,難僅憑相對人主觀臆測,認伊有打擾林○丙睡覺之情事,或伊不會較相對人更留意林○丙視力、聽覺、肌肉骨骼發展及阻礙兒童在成長中與人社交關係和發展等問題,伊不知應如何妥善照顧年幼之林○丙。再者相對人對伊聲請保護令,核發保護令時,僅審酌伊有用通信軟體傳送較為嚴厲之言詞予相對人,實際上伊並未對相對人有任何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顯已有反證可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三條關於由伊擔任林○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不利於林○丙之推定,原裁定遽認伊不適宜擔任林○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已有未合。另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不如伊,故伊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養費,卻又於認定林○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認定相對人所提出之台南市活水儲蓄互助社支股金存款證明,為有存款,其經濟能力應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顯有矛盾;且在審酌兩造負擔扶養費之標準時,採認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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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