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代 理 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甲等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
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領有被繼承人劉○○(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七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尚領有保險金及空難補償金(包括其母劉○○及其父游○乙)計二千六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十元,然相對人之監護人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尚未取得劉○○遺產時,竟以監護人自己名義,以前述存款,代相對人購買國外基金,並於購買後至民間公證人辦理承諾書公證,顯有隱匿遺產之意圖。相對人之監護人雖陳稱渠等係透過訴外人周○○,向香港花旗銀行理專張小姐購買國外基金,然周○○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初去世,資料遺失,未能聯絡張小姐,顯有隱匿遺產意圖及卸責之行為。伊雖係逾公示催告期間,始陳明債權,然相對人除繼承劉○○之遺產,亦繼承游○乙之遺產及受有前述之保險金及空難補助金,相對人自負有就遺產管理之義務,其竟將遺產支付游○乙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將遺產全數花用殆盡,其行為自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伊自可聲請法院為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原裁定確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相對人究竟隱匿劉○○何筆遺產,亦未能具體說明九十一年間在再抗告人尚未向相對人主張債權時,相對人有何意圖詐害其債權之可能,本件無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否採再抗告人之主張,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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