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趙林麗鳳
張 履 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金 賢
李 睿 于
李 睿 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 元 龍律師
張 人 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許可上訴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予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附圖三所列甲、乙點,非鑑測單位測繪,不得列為經界點,且該甲點與A1、乙點與A7間並無連接實線或虛線,仍有界址不明之情;原判決未檢視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變化過程,誤認前揭A1點位置,而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未正確以該土地上之道路中心樁為測量,原判決採用該測量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五七六地號土地與同小段五七○、五七二地號土地經界,原審未將同小段五七五、五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列為當事人,尚無不合(就此原審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又第一審共同原告劉林春子、梁承勛分別於第一、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對該等繼承人為判決,亦無違誤。另本件請求確定經界事件雖係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趙林麗鳳、張履端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春木、劉世宇、劉邦林、劉孟瑩、呂旭藻、黃慧娟、梁稼秋、梁秀燕、梁秀珊、梁秀雯、梁秀惠,爰不併列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