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879號
TPSV,105,台抗,879,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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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張中台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健盛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
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四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准其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予停止。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七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再抗告人之兄張中浩聲請強制執行。前確定判決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事實,訴外人江阿卻(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樹木之繼承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付該土地特定部分予訴外人即再抗告人之父張阿寶建造系爭建物,再將該特定部分土地讓售予張阿寶,自不能對抗其他共有人,張阿寶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張中浩因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屬無權占有為由,而認訴外人林建銘(即相對人陳健盛之前手)、張峰旗請求張中浩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基此,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再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為真,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顯無害於再抗告人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不能以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即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詞。因而將新北地院所為准予再抗告人供擔保二千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後,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之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查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為原法院所認定。而再抗告人既非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不受該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拘束。再抗告人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其有無理由仍待法院調查審認,難謂系爭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原法院逕以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無害於再抗告人之權利,執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據,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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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