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877號
TPSV,105,台抗,877,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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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七號
抗 告 人 林文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美全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易字
第一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美全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與訴外人周棠簽訂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區尊賢街二一八巷二七弄六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周棠周棠已付清價金。嗣周棠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讓與伊,惟相對人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求為確認伊與相對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存在之判決。士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更正聲明求為確認伊所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存在之判決。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萬元,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存在,其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該房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計算其上訴利益。原法院未查,遽依系爭房地七十一年間之買賣價金六十萬元,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六十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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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