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
抗 告 人 呂國清
法定代理人 呂秀花
呂玉蘭
訟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呂聰明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
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撤回上訴者,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且訴訟關係因撤回上訴而已終結,法院對之無庸為任何裁判。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具狀撤回上訴。則抗告人既撤回上訴,本件訴訟關係即已終結。抗告人嗣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請求撤銷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為法所不許,自無法使已終結之訴訟關係回復,故不生上訴是否合法尚需法院裁判之問題。乃原法院認抗告人堅稱未撤回仍要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