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再 抗 告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芳梵
代 理 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
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兩造就「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台北田徑場及台北體育館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採購契約」作成之公證書聲請就相對人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八百十一元及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五年度補字第八三九號受理,相對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聲請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裁定命供擔保四百八十八萬元後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爭執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或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自有聲請停止執行,以避免繼續執行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必要,並審酌執行標的價額、前開訴訟可能審理期間及法定遲延利率,認擔保金以四百八十八萬元爲允當。因而維持士林地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已載明:相對人積欠權利金三千零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違約金五百十一萬二百零九元、遲延利息十六萬八千零七元,經以相對人前所繳交之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抵充前開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部分權利金,再扣除相對人清償之二十萬元,就相對人尚積欠之權利金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八百十一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士林地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三七號卷一第二、四頁),而相對人於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主張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或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見一審卷第五九頁),則再抗告人於抵充後所餘權利金究為若干,尚有未明,事涉相對人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原法院因認有停止執行必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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