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833號
TPSV,105,台抗,833,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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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漢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以非理性方式進行抗爭,已展現對債務之高度敵對性,可預見對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造成延滯,且相對人周雨台師秀玓之女於網路上發表之言論,有相當之可信度,原法院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適用法規顯然違誤云云,要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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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