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825號
TPSV,105,台抗,825,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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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
抗 告 人 羅彭甜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驥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一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四年度重國字第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國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並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未抗告而確定。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已明知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自得不再行命補正之程序,乃抗告人經相當時日,迄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其不知應自行向原法院繳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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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