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林明成
林知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盛意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金榮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伯父陳永溪自民國四十餘年間起,向上訴人林明成承租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陳金榮過世後,輾轉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陳永溪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分耕分戶,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目前系爭土地約定之租額為一五三四.五台斤。另上訴人林明成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知佑所有。伊事後察覺,陳金榮於六十二年六月三日出租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土地予訴外人陳双開,並簽立覺書。該出租予陳双開之土地,至遲自八十三年間起,遭訴外人賴信銘(第一手)、楊優華(現占有人)占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中之一八一.四平方公尺,用以經營幼稚園迄今。被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亦符合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要件,伊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予林明成,返還位置、面積如附圖1、2所示;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返還林知佑,返還位置、面積如附圖1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林明成稻穀八四四台斤、給付林知佑稻穀六九○.五台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覺書、租穀收據,其上陳金榮之印文、簽名經鑑定結果,均無從認定係陳金榮所為,且該覺書記載陳金榮出租之土地為一分地,換算後約為九六九.九一平方公尺,陳双開之子陳運德之建物位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面積
僅九六.五五平方公尺,差距甚大,伊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之面積,乃九十一年與陳永溪分割後始確定,上訴人逕認該六十二年製作之覺書所稱一分地係指該等土地面積加總,顯有可議。參以陳運德與賴信銘、楊優華簽立之租賃契約,根本未記載租賃標的包括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陳運德亦表示不知道幼稚園有占用到他人土地,自難認陳金榮有出租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予陳双開,或賴信銘、楊優華經營幼稚園所占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一八一.四平方公尺,係陳金榮出租予陳双開之土地一部分。陳金榮甚早之前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其間土地經多次分割、地籍重測,相關土地面積、界址均有變動,倘未經測量,無人可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確切界址,上訴人應先證明出租系爭土地時,已將全部土地交予陳金榮使用,否則,不能排除有部分出租土地自始遭陳双開占有。陳金榮、伊未曾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伊於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後,隨即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下稱拆屋還地另案),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原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本件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要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金榮與其伯父陳永溪於四十年間向林明成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訂立系爭租約。陳金榮過世後,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陳永溪協議分耕分戶,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目前系爭土地約定之租額為林明成部分稻穀八四四台斤、林知佑部分為六九○.五台斤。另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至少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遭賴信銘(第一手)、楊優華(現占有人)占用一八一.四平方公尺,經營幼稚園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陳運德與賴信銘、楊優華所訂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並未包括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而依陳運德於拆屋還地另案到庭之證述,其並不知幼稚園占用到該筆土地,顯見其無出租該土地予賴信銘、楊優華之意,幼稚園占用該地非因轉租所致。另上訴人所提簽約日期為六十二年六月三日之覺書固記載:「二、陳双開現耕作中壢市○○段○○○-○○○○○○○部份面積約壹分地,實際係由陳双開現耕作,但是名議(按:應為義)係陳金榮承租。自即日起經雙方協議由陳双開付出新台幣壹萬元正交付于陳金榮,是日起放棄承租關係,仍由陳双開繼續耕作使用。惟陳双開每年兩期租穀應交于陳金榮收管並立收據為憑,再行交付地主收管。」等語,惟該覺書經拆屋還地另案承審法官送請鑑定結果,認:印文經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覺書上印文印色不均、紋線欠清晰,致印文特徵
不明,故歉難鑑定等語,是該覺書是否真正,尚非無疑。上訴人另提出租穀收據,未記載給付租穀之原因及土地地號,各收據記載給付之租穀數量又不盡相同,難認係因出租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之租穀收據;又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解析度甚低,畫面模糊,上訴人以未見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與陳運德之土地間有田埂等區隔線,遽謂所有土地均由陳運德耕作,不足採信。又陳運德於拆屋還地另案審理期間,曾為被上訴人提存所謂榮南○○○地號之租金,顯見其認為仍有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覺書上記載之土地;惟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實際耕作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經整理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之約定承租面積,與實際占用面積,相差有限,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而將土地轉租他人之事。又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嗣因分割增加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土地及同地段○○○之○、○○○之○地號土地,其間相關地號土地面積經多次變動,被上訴人又曾與陳永溪協議分耕分戶,上訴人依據陳運德之證詞,並以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面積加總將近一分地,即謂該等土地即覺書上所載之一分地,實屬牽強。又被上訴人知悉承租之土地遭占用,隨即訴請返還,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或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無無效或因此終止之問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固與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之土地面積不盡相符,惟此應係地界不明所致。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稻穀,亦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覺書已歷四十餘年,印文雖未能經鑑定予以確認,然已經鑑定機關認大致疊合。而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面積加總將近一分地,為原審所認定。另證人陳運德於拆屋還地另案一再證稱:其父陳双開於六十二年間向陳金榮承租○○○之一地號土地約一分地,並給付一萬元讓渡金予陳金榮,按期繳付租穀至陳金榮過世,其父將土地交給伊耕作,其雖不知地號,然係包括幼稚園所占旁邊之土地,其從小耕作到大。其不知賴信銘、楊優華使用土地一部份係屬於鄰地○○○之○地號。其直至租給幼稚園,即未再耕作,而讓人在上面種菜。被上訴人係近年才開始耕種等
語(見拆屋還地另案第一審卷㈠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審卷㈠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穀收據四紙可稽;而該租穀收據雖記載數額不一,然其上載明收受總期數有所不同,綜觀全情,是否不能認陳金榮與陳双開間有讓渡一分地之租賃關係,且有交付租穀之情?乃原審未遑詳予審酌陳運德之證詞,比對覺書及其所提出之租穀收據,逕否認該覺書之真正,不免速斷。次查依稻作農事習慣,一般不同人耕作之田地,恆施作田埂予以區隔;同屬一人耕作之田地,則盡量維持土地之完整,以利農耕。上訴人因而提出空照圖,主張訴外人陳運德耕種之土地除其所有之○○○、○○○之○、○○○之○地號土地外,另包括其父向陳金榮承租之系爭○○○之○、○○○之○、○○○之○地號土地,並無田埂,合併為一筆耕地等語,並聲請鑑定,此既攸關被上訴人之父陳金榮是否確曾出租及交付土地予訴外人陳双開,自應予以調查審認。原審僅謂空照圖解析度甚低,畫面模糊,將之棄置毋論,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