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376號
TPSV,105,台上,2376,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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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謝欣峰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太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陳季文所有,民國九十四年間陳季文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蔡太國拍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蔡太國於一○○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詎被上訴人曾文志竟以系爭房屋係蔡太國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蔡太國拆屋還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判蔡太國應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曾文志確定。曾文志乃持士林地院判決聲請士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顯有未當,伊得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排除該項執行。又士林地院判決已影響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伊不知被上訴人間有上開拆屋還地之訴訟,而未能及時參加訴訟,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出「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之防禦方法,自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士林地院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蔡太國)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街○○○號一樓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曾文志)」,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嗣於原審變更其聲明之排列順序為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求為撤銷士林地院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判決。
被上訴人曾文志則以:蔡太國應拆除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與蔡太國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其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其係在前案訴訟繫屬前受讓系爭房屋,為士林地院判決效力所不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被上訴人蔡太國亦以:伊於一○○年三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交屋,上訴人不知前案訴訟,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始告知上訴人此情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九十四年間經陳季文之債權人中租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蔡太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拍定,於同年月十五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曾文志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日起訴請求蔡太國拆屋還地等,士林地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蔡太國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曾文志蔡太國不服,提起上訴,遞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曾文志蔡太國為債務人,持上開確定裁判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受讓違章建築者,既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僅取得該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係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明示「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創設違章建築之新物權。上訴人固於一○○年三月十五日與蔡太國簽訂買賣契約,向蔡太國買受系爭房屋,受讓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上訴人係於曾文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蔡太國拆屋還地前買受系爭房屋,士林地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蔡太國拆屋還地部分,其既判力及執行力均不及於該訴訟繫屬前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上訴人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士林地院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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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