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354號
TPSV,105,台上,2354,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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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北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九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北雄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㈢駁回上訴人北雄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請求給付庫存手機無法銷售之損害新台幣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本息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北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北雄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上訴人北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雄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與對造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一○四年三月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威寶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簽訂「威寶電信代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銷契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參加「投奔威寶專案」之代銷,因該專案經銷體系相互競爭價格混亂,且BenQ-S80 及Moto -E1000二款機種手機(下稱系爭二款手機)品質欠佳,銷售績效不彰。威寶公司乃推出「除舊佈新專案」,將該二款手機授權伊獨家代銷,由訴外人即其業務經理王上豪與伊簽訂「北雄與威寶電信除舊佈新專案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於第十條約定「於約定合約期內,威寶同意不會有任何促銷活動影響北雄的商品價值以及銷售條件」等語。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威寶公司訂購系爭二款手機一萬零五百支,以取得獨家銷售權利,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先後出貨一千五百五十五支手機。詎威寶公司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對外推出「破壞行情專案



」,將所售優於系爭二款手機之SonyEricssonZ800i 手機(下稱Sony手機)降價至新台幣 (下同)六千九百九十元,且附送同金額通話費,形同零元之優惠促銷。嚴重壓縮系爭二款手機之銷售,致伊喪失市場競爭力,遭消費者退貨或解約,代銷業務幾乎停擺,顯已違反系爭備忘錄第十條之約定。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代銷契約約定,威寶公司應給付伊「除舊佈新專案」銷售手機開通門號之手機補貼款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元、上線獎金七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停留獎金四百五十六萬九千元、Airtime 通訊費一百零七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違反系爭備忘錄、系爭代銷契約約定,應給付伊無法銷售手機所受損害八百零四萬二千零九十元等情。爰依系爭代銷契約、系爭備忘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灣之星公司給付伊三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原審主張:伊庫存手機數量清點後較起訴時為多,所受價金之損害為八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十元,此部分原請求為八百零四萬二千零九十元,應追加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又威寶公司違約推出「破壞行情專案」,依王上豪書立之試算表,可知伊所失利益九千一百八十萬八千元,就其中三千萬元部分追加請求等情。爰追加求為命台灣之星公司再給付三千零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其中三千萬元自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自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台灣之星公司則以:王上豪無權代理伊與北雄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對伊不生效力。況北雄公司代銷申辦開通三千一百六十八組門號,扣除詐欺(Fraud )件後,僅三百零五組符合請求補貼、獎金之要件。伊推出「破壞行情專案」之Sony手機,與系爭二款手機之品牌、機型及功能各異,不影響北雄公司之銷售,未違反系爭備忘錄第十條約定。至北雄公司向伊購買之一千五百五十五支手機,能否順利出售,與伊無關,不得請求庫存手機之損害。縱得請求,亦應扣除庫存手機之殘餘價值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訂系爭代銷契約,由北雄公司加入為威寶公司之代銷商。威寶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推出系爭二款手機之「除舊佈新專案」,授權北雄公司獨家代銷系爭二款手機,由業務經理王上豪與北雄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專案行銷期間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北雄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威寶公司訂購系爭二款手機一萬零五百支,威寶公司已出貨一千五百五十五支手機予北雄公司。嗣威寶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推出「破壞行情專案」,北雄公司認該專案嚴重壓縮其銷售系爭二款手機之空間,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威寶公司違反系爭備忘錄第十條約定為由



,拒絕再向威寶公司進貨系爭二款手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王上豪為威寶公司異業通路部門之經理人,就執行威寶公司與北雄公司之「除舊佈新專案」代銷業務範圍,有權代表威寶公司與北雄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無經威寶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所簽系爭備忘錄直接對威寶公司發生效力。系爭代銷契約第十三條關於銷售佣金約定:「乙方(北雄公司)代辦甲方(威寶公司)之門號,甲方應支付乙方合理之報酬,實際報酬金額,依甲方之公告、甲方促銷專案之規定及乙方承辦之業務績效辦理。」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約定:「經雙方同意,手機補貼款為$5,000 元;上線獎金386型$1,500元,586型$2,500元;停留獎金386型$1,000元,586型$1,500元。但若Fraud 件如依照正常程序申請,經威寶審查上線後則此獎金照發,不得扣北雄任何獎金。」參以威寶公司「代銷商佣金發放基準公告」第六點「Fraud 件判定標準」,北雄公司請求各項獎金,仍應扣除詐欺件部分。台灣之星公司所提終止合約申請書,其中於「遭冒名申請門號」欄位簽名確認者計三二份,另有二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該欄位雖屬空白,然於「其他」欄位係註記「不想辦被偷送件」之旨並簽名,有終止合約申請書為證,可認與冒名申裝相符。又台灣之星公司抗辯另有終止合約申請書五份均為「遭冒名申請門號」者,消費者出具未辦門號聲明書者合計四六份,亦屬冒名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文書為證,均與詐欺件判定標準之冒名申裝者相符,應堪採信。另其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提二份未辦門號聲明書係「影本」,北雄公司既否認其真正,即不足採。應認符合冒名申裝之詐欺件部分為八五組。次查台灣之星公司提出八八九份終止合約申請書,其中於「未拿到或已退還USIM電話卡」欄位簽名確認者計三九五份,剔除前開三四件「遭冒名申請門號」中有十五人同時於該欄位簽名者為三八○組。又台灣之星公司所提申裝書資料記載不實遭退件之信函共五二份,符合無效基本資料(無效聯絡電話、無效帳址、無效證件)之標準,上開五二組部分係屬詐欺件。至於其餘記載終止原因為有無取得手機、其他部分,並不符合代銷商佣金發放基準公告就詐欺件判定標準項目,台灣之星公司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係詐欺件。是北雄公司開通門號三一六八組,扣除符合詐欺件判定標準五一七組,合計二六五一組得據以計算報酬。威寶公司推出「除舊佈新專案」,固係採專案手機搭配威寶公司門號併同出售之套裝促銷方式,參與該專案之通路商應先向威寶公司購買USIM卡及專案手機,以利促銷該專案。然為鼓勵參與促銷專案之通路商向其他供應商購買3G手機銷售予用戶,推廣門號,同時發給通路商一定比例之可樂條碼,使通路商得同時利用以他款手機銷售該專案。北雄公司參加「除舊佈新專案」獨家代銷系爭二款手機,除搭配



系爭二款手機之套裝促銷方案外,尚有以其他市售手機搭配威寶公司門號之套裝促銷方案。北雄公司就系爭二款手機出貨一千五百五十五支,已付清該部分貨款,威寶公司提供二千一百張「可樂專案條碼」予北雄公司,是北雄公司可正常代銷「除舊佈新專案」三六五五組套裝促銷方案。王上豪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方向北雄公司借調取回「可樂專案條碼」一六四○張,而北雄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業已開通近三一五○組門號,於代銷完成開通門號後,因王上豪借調「可樂專案條碼」致未能於專案同意書上黏貼,尚非屬未按正常作業程序辦理。台灣之星公司抗辯:北雄公司售出系爭手機九三六支,所售出他款手機有使用可樂條碼者僅五組,伊得拒絕核發該九四一組門號以外之報酬云云,並非可取。北雄公司得依系爭代銷契約、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手機補貼款、上線獎金、停留獎金、Airtime 通訊費。查北雄公司開通門號扣除詐欺件後應為二六五一組,其中二六三八組為586型、十三組為386型。依系爭備忘錄第三條規定,得請求手機補貼款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上線獎金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停留獎金三百九十七萬元、Airtime 通訊費三十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合計二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威寶公司另推出之「破壞行情專案」,將原先「除舊佈新專案」中價格為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Sony手機,降價為六千九百九十元銷售,並加贈通訊費六千九百九十元。系爭二款手機之等級及原進價、售價均較Sony手機為低,當會壓縮北雄公司獨賣之系爭二款手機之銷售情形,顯有違反系爭備忘錄第十條「於約定合約期內,威寶同意不會有任何促銷活動影響北雄的商品價值以及銷售條件」之約定。行動電話推陳出新甚速,北雄公司主張威寶公司推出「破壞行情專案」致其前開系爭二款手機無法銷售,堪以採信。系爭二款手機,其中BenQ-S80手機每支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Moto-E1000手機每支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扣除每支手機補貼款五千元,其庫存手機無法銷售之損害,BenQ-S80手機每支為八千六百九十元、Moto-E1000手機每支為七千八百九十元。庫存之BenQ-S80手機三八八支、Moto-E1000手機二三一支,合計損害為五百十九萬四千三百十元。末查北雄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之星公司給付所失利益三千萬元,係以王上豪與北雄公司洽商時書立之試算表一紙為依據,惟此試算表僅為王上豪主觀上所認當時之獲利可能情形,其為吸引北雄公司參加代銷專案,難免有誇大之情,尤其市場上尚有他電信業者之競爭存在,殊難預期各業者將推出何促銷方案,尚難認該試算表所載預估獲利具客觀之確定性。故北雄公司據以請求台灣之星公司給付其所失利益,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北雄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台灣之星公司賠償庫存手機無法銷售之損害五百十九萬



四千三百十元,依系爭備忘錄、系爭代銷契約之約定,得請求給付手機補貼款、上線獎金、停留獎金、Airtime 通訊費合計二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從而,北雄公司請求台灣之星公司給付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北雄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台灣之星公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北雄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並駁回其追加請求再給付三千零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本息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原判決命台灣之星公司給付手機補貼款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上線獎金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停留獎金三百九十七萬元、Airtime 通訊費三十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庫存手機無法銷售損害五百十九萬四千三百十元本息,及駁回北雄公司其餘上訴,暨駁回北雄公司追加請求庫存手機無法銷售之損害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台灣之星公司抗辯:有四十六位消費者遭冒名申辦門號,提出「未辦門號聲明書」為證(外放證物更一被上證三、被上證五)。北雄公司稱:上開聲明書簽署日期是在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拆機時間是九十五年四月,兩者相去甚遠,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二三九、二四○頁)。乃原審未待台灣之星公司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僅以其為原本,即遽採為不利於北雄公司判斷之依據,已有可議。次查前揭「代銷商佣金發放基準公告」第六點詐欺件判定標準,包括①無效基本資料、②核對資料有誤、③冒名申裝、④重複盜偽案件、⑤機關通報或申訴、⑥不當得利、⑦其他違反服務契約行為、⑧無法聯絡用戶、⑨擅自變更銷售組合(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七五頁反面)。台灣之星公司抗辯:伊提出消費者終止合約書所載「未取得手機」之七六三組門號,屬詐欺件「擅自變更銷售組合」等語,證人黃浩證稱:要給消費者專案手機,未給專案手機就不核佣,這是改變銷售組合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第四宗一七一頁)。原審就台灣之星公司此項抗辯及上開有利事證,未敘明因何不足採取,遽認「未取得手機」不符合「代銷商佣金發放基準公告」詐欺件判定標準項目,並嫌理由不備。又系爭「除舊佈新專案」,係採「專案手機+台灣之星門號」及「其他市售一般手機+台灣之星門號」銷售,後者應有台灣之星公司發給之「可樂專案條碼」,始得請求補貼、獎金等報酬,為原審所認定。依系爭備忘錄第一條及第七條約定:「……此專案行銷時間內,由北雄專賣BenQ-S80 與Motorolla-E1000(合約期間,合約手機訂購總數10500 台)……」「威寶同意發放可樂專案條碼比例至少



25%,並向長官在爭取到35%,並同意若北雄下訂單1450支手機可『先』提供2100張可樂條碼以供北雄業務順利運轉」(見士林地院卷三一頁)。準此,台灣之星公司提供可樂條碼張數,似係以北雄公司訂購一萬零五百台手機為基準,並同意於北雄公司訂購一千四百五十支手機後,「先」提供二千一百張可樂條碼。原審既認定北雄公司實際購買專案手機僅一千五百五十五支,則台灣之星公司抗辯:因北雄公司未依約進貨一萬零五百支專案手機,伊得向北雄公司「取回」一千六百四十張可樂條碼,實際上僅發放四百六十張可樂條碼予北雄公司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第四宗二五三頁反面),提出王上豪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一千四百六十張可樂條碼之簽收單為證(士林地院卷五六頁)。此項抗辯是否毫無足取,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北雄公司係因王上豪借調一千六百四十張可樂條碼,致其未能於專案同意書上黏貼,不無疏略。末查系爭「BenQ-S80」手機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網站之報價為三千八百六十元,「Motorolla- E1000」手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網站之報價為五千五百元,有台灣之星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更一卷一三四、一三五頁),北雄公司對其形式之真正亦未爭執(見原審更一卷一七四頁)。系爭二款手機於威寶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推出「破壞行情專案」後,是否全無價值,無法銷售,非無疑義。原審徒以行動電話推陳出新甚速,遽認系爭二款手機顯然已無法銷售,進而為台灣之星公司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北雄公司追加請求三千萬元本息之訴部分):
原審認北雄公司以王上豪書立之試算表一紙,據以請求台灣之星公司給付其所失利益三千萬元本息,難認有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北雄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北雄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灣之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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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