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備位被告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承攬上訴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竹九段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以每月計價方式按施工進度分段給付各期工程款,昌慶公司於每月十五日前檢具各期完成工作項目之請款單等相關文件,就已施工完成部分,請求上訴人按估驗計價結果付款,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關於估驗計價僅係暫付款、融資款或墊付款之記載,反而約定按施工進度比例給付工程款。而昌慶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關
於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貨款,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報酬中之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四日收受通知,而昌慶公司於上開債權讓與日,得請求完工之工程款為六百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一元,上訴人卻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昌慶公司工程款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逾前述六百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一元部分,經上訴人請求昌慶公司返還,已經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對昌慶公司上述工程款之清償,於昌慶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債權之範圍內,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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