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339號
TPSV,105,台上,2339,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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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尫公(原名祭祀公業陳尫公
      )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定
      陳 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
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下稱七三六地號)及同段六五六地號(下稱六五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陳文定所有新店區○○段三四號房屋占用七三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另所有鐵皮屋占用六五六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被上訴人陳添所有同段三六號房屋占用七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三一之一號房屋占用六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部分。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與被上訴人約定按使用收益之土地面積分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充作租金,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述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終止租賃關係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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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