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329號
TPSV,105,台上,2329,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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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
七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發函予上訴人催告其於五日內履行,否則將終止契約,上訴人已逾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結構體之期限,且依其情形,距完成目標仍須



相當之期間始得完成,顯非於三十日內得以完成,被上訴人所定期限雖與系爭合約約定之三十日未合,然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以變更承造人,並拒絕上訴人進場之方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亦自承於該時已知悉,可認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已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即因被上訴人催告之三十日期限屆滿而終止。系爭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以其受讓自普騰預伴混凝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五百萬元,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二千零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因均於終止系爭合約前,而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包商之施工有關,且被上訴人已承受相關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金額本息,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主張其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為清償上訴人對承包商之債務,而承受承包商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第一審敗訴之九十三萬元本息,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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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