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319號
TPSV,105,台上,2319,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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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參 加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陳琬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俊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第二電腦機房設計建置與供應安裝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伊之物理所C區地下室(下稱C區地下室)電腦機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項目包括設計與施工:含機電設備(包括不斷電系統UPS ),及供應與安裝:含400KVA UPS兩部(包括電池至少十五分鐘)等電氣設備。該電腦機房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跳電,詎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因被上訴人安裝之電氣設備品質不良及安裝不當,致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使伊所有之C1 UPS(主機、電池組)、C2 UPS(主機、電池組)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全毀而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以: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鑑定報告)等證據,無法判斷系爭火災原因。縱系爭火災係電池劣化引起,亦因上訴人未依規定保養電池或電池組、導線遭碰觸所致,不可歸責於伊;參加人則以:伊提供安裝之UPS系統品質功能並無違約或瑕疵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履約項目包括設計與施工:含機電設備(包括不斷電系統UPS),及供應與安裝:含400KVA UPS 兩部(包括電池至少十五分鐘)等電氣設備;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C區地下室電腦機房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設備受損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完成一定工作及電氣設備財產權之移轉,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次依證人即消防局現場人員黃耀慶所證:電腦機房有三排不斷電系統,都用機櫃裝起來,電池組是並聯方式透過配線連接,起火處採證發現配線有短路痕,研判為配線起火燃燒的可能性較大;證人呂佳憲所稱:電池外部表面受燒,並非由電池內部發熱引起,無跡證顯示與電池劣化有直接關係;火災原因調查結論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力室第二排第四櫃UPS 電池組配線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一○四年三月十日函謂:電池有可能因為高溫導致劣化,但因機房有空調系統,電池櫃散熱設計不當,在電池非放電期間尚不致造成電池加速劣化,僅會在放電時因放電路徑異常高阻抗,造成快速升溫,散熱不足而加速熔解短路起火;放電路徑異常高阻抗之原因,有電池劣化或電池接點接觸不良,後者機會不高等節,堪認無法確定本件電池原無劣化現象,且機房有空調系統,縱電池櫃散熱設計不當,在電池非放電期間不致於造成電池加速劣化。再查電機鑑定報告雖謂:起火原因疑因電池組第四櫃內之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電時起火燃燒,致第二層至第三層電池組之連接導線被覆層熔解,造成與相鄰接點短路而走火,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但鑑定人即技師游鐵男稱:「比較好的方式是導線要有走線槽,結構必須要有支撐」、「導線進出的地方,鄰近電池組正、負極應佈設在不同的方向」、「火災現場不存在,相關的蓄電池組沒有看到」;鑑定人即技師吳常熙稱:「依相關照片看出層間的連接導線,直接懸空下垂」、「層間接線直接垂下連接,易與相鄰接點(相鄰的電池組)造成短路」、「電池是否真的有劣化,需要就電池進一步測試才能知道」、「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因為電池劣化造成事故發生」各等語,足見鑑定人未以電池實物檢測,僅排除電池接點接觸不良,即認因電池劣化造成火災,上開鑑定報告,自非可採。又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既稱: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不會獨立構成失火原因云云,則被上訴人施作UPS 系統縱有電池組層間連接線之配線及固定方式之瑕疵,亦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未證明系爭不斷電系統C1 UPS電池組起火燃燒,係被上訴人提供之電氣



設備不良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四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另有規定或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行使,不得僅因債權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認其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判決僅以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而未究明有無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或特別約定,即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項目,包括不斷電系統UPS之設計與施工,及400KVA UPS 兩部(包括電池至少十五分鐘)之供應與安裝;火災原因調查認起火原因,為電力室第二排第四櫃UPS 電池組配線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所稱: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發生機房跳電乙節,倘若非虛,則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所指:電池有可能因為高溫導致劣化,但因機房有空調系統,電池櫃散熱設計不當,在電池「非放電期間」尚不致造成電池加速劣化,僅會在「放電時」,因放電路徑異常高阻抗而快速升溫,造成散熱不足,加速熔解短路起火等情,該「非放電期間」、「放電時」,究何所指?似關乎該公會函復意旨之解讀。原審未遑詳查,逕謂「機房因有空調系統,縱電池櫃散熱設計不當,在電池非放電期間尚不致造成電池加速劣化」,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免粗疏。又審酌鑑定人吳常熙證稱:伊在鑑定報告第二二三頁之照片,發現第二層的地方有一個扣環將導線固定住,但導線下來到第三層垂下來的導線過長且沒有固定扣環,推論電池阻抗因為某些原因而過高,在放電瞬間電池與導線的接點過熱,剛好導線又垂放在跨接四十八伏特兩個電池之間,可能因導線的絕緣層熔解,造成該兩個電池間的接點短路,而起火燃燒等語(見原審㈡卷九九頁);電機鑑定報告謂:起火原因疑因電池組第四櫃內之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電時起火燃燒,致使第二層至第三層電池組之連接導線被覆層熔解,造成與相鄰接點短路而走火,被上訴人就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等節。則上訴人主張:C1 UPS系統散熱櫃設計不當,其電池組在大電流放電時產生高溫,又因未配置線槽或使用耐高溫之防火線纜,致連接線絕緣層熔解,且該連接線下垂接近電池電極,形成短路,引起電池組配線走火,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云云(見原審㈠卷一一九頁背面、㈡卷二九七頁背面),是否全無可採,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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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