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林○甲
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必勝
被 上訴 人 歐天元
蔡鵠遠
林孟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二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
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林○乙因死後未接受病理解剖,無法確認死因為何,僅能本於醫學專業,藉由死者生
前診療過程來推論其可能之死亡機轉,故其死亡證明書記載係死於「疑似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所導致之「心肺衰竭」,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則載明:基於「病嬰曾有泌尿道感染細菌培養陽性證據」、「病嬰之白血球顯著升高」、「發炎或感染相關之生物標記偏高」,可歸納林○乙死於感染合併敗血症、敗血性休克與多重器官衰竭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並認定自林○乙在烈嶼分院就診、至金門醫院轉診住院、迄被上訴人蔡鵠遠搭機陪同後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期間,被上訴人金門醫院之醫護人力已對林○乙之病況依醫事常規為追蹤、觀察與診療,在醫療及照護上均無疏失。足認林○乙非死於被上訴人蔡鵠遠之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林孟瑮之照護過失或被上訴人歐天元之人力調派過失,亦無從認林○乙之死亡與被上訴人蔡鵠遠、林孟瑮及歐天元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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