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314號
TPSV,105,台上,2314,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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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洪淑杏
       邱永安
       邱佳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春美律師
       李勝琛律師
被 上 訴 人 蔡儀龍
訴 訟代理 人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
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邱明正之妻或子女,邱明正受僱於被上訴人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公司)。被上訴人涂建國安益公司之負責人,蔡儀龍為該公司工程部副理,負責展場工程現場監督業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一樓之「信義路ART TAIPEI 2009 台北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邱明正蔡儀龍指示進行拆除電燈作業,在高度二公尺以上合梯上工作時,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設置防止墜落設施。邱明正因在合梯上移動,而直接墜落地面,受有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洪淑杏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殯葬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扶養費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慰撫金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三百零六萬九千九百十八元;邱永安邱佳瑩各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就洪淑杏請求超過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邱永安邱佳瑩各請求超過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中各請求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本息



之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邱明正安益公司受僱人,且伊已依勞安法第五條規定,進行安全教育,並提供安全設備。邱明正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係因血管栓塞休克死亡,與伊有無違反勞安法規無因果關係。邱明正違反使用合梯方式,重心不穩受傷,與有過失。安益公司業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給付上訴人各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涂建國蔡儀龍於抵充範圍,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邱明正之妻或子女,邱明正受僱於被上訴人安益公司。被上訴人涂建國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蔡儀龍為現場指揮監督之人,依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應為防墜設施義務。依蔡儀龍及證人即工頭蘇雄明安益公司員工王俊傑於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證述,以及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邱明正安益公司員工,其依蔡儀龍指示,於上開時地,進行拆除電燈作業,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防護設施,致其在高度二公尺以上合梯移動時,直接墜落地面,受有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洪淑杏請求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殯葬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扶養費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洵屬有據。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等情,洪淑杏請求慰撫金一百六十萬元;邱永安邱佳瑩各請求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洪淑杏得請求金額合計三百零六萬九千九百十八元。邱明正安益公司已工作五、六年,使用合梯於高處工作未注意安全,應負百分之二十與有過失,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洪淑杏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邱永安邱佳瑩各九十六萬元。又上訴人以安益公司邱明正之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雙方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五九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成立和解。安益公司給付上訴人各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上訴人應受該和解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均係違反勞安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安益公司對上訴人所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係屬同一事故,涂建國蔡儀龍分別為安益公司負責人、受僱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安益公司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得以上開補償金抵充上開賠償;涂建國、蔡儀



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就安益公司抵充範圍同免責任。安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邱明正投保,仍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無妨其以上開補償金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另以安益公司依和解補償後,向訴外人蘇雄明求償,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命蘇雄明償還補償金等情,主張安益公司係代蘇雄明墊付,洵無足取。至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意旨,係就加害人之雇主與受害人間無僱傭關係,加害人與雇主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害人遺屬負侵權行為責任。但雇主對受害人並無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之適用之情形而論。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違反勞安法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情形尚有不同,於本件不適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洪淑杏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邱永安邱佳瑩各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就第一審所為洪淑杏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其其餘上訴。並駁回邱永安邱佳瑩上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固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惟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安益公司邱明正雇主,邱明正因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洪淑杏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邱永安邱佳瑩各九十六萬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以安益公司邱明正雇主,請求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雙方成立上開和解,安益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各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安益公司給付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得抵充同一職業災害所生對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涂建國蔡儀龍為其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就此部分同免責任。至安益公司另向蘇雄明求償所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係屬二者間法律關係。與安益公司以該補償金抵充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尚屬二事。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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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