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蘇文松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
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二一五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蘇文松(下稱蘇文松)主張:對造上訴人李美霞(下稱李美霞)於民國九十三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附表二所示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總計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李美霞自九十三年起,僅透過伊父即訴外人蘇壽於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下稱坪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蘇壽農會帳戶)陸續清償如附表三所示計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尚欠一百三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八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美霞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李美霞給付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駁回蘇文松其餘請求,李美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蘇文松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三十九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又以:李美霞自九十三年起向伊借用如附表五所示蘇壽之票據,總計一百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追加聲明:李美霞應再給付一百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李美霞提起之反訴,則以:李美霞提出附表四編號1所列十九萬元並未入帳,編號2、3、4、5與伊之請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李美霞則以:伊自九十三年起陸續向蘇文松借款,由蘇文松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提供支票及現金供伊週轉。附表一編號23至26非伊之借款,編號55僅借款九十五萬三千元;附表二編號17已計入附表一編號55,編號21非伊所借,附表一、二其餘部分伊不爭執,共計借款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又伊除清償附表三所示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外,附表三編號3 部分,蘇文松少列計七千元。伊已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九十萬零七百三十元,
合計清償六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已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向蘇文松借款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已清償六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溢付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蘇文松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李美霞僅就其中之五十三萬八千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於原審以:伊與蘇文松間借貸關係自九十三年以前即開始,伊已全數清償,蘇文松尚溢領一百四十九萬零十六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求為命蘇文松給付一百四十九萬零十六元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蘇文松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蘇文松在第一審請求李美霞給付超過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本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李美霞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蘇文松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兩造追加之訴。係以:查李美霞向蘇文松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編號27至54 、編號55中之九十五萬三千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0、22至25,共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李美霞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55金額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附表二編號17、21部分,業經李美霞陳稱兩造間自九十三年起有借貸關係,就蘇文松提出附表一、二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3至26爭執外,其餘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均不爭執等語,有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可參。復經李美霞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援引上開答辯狀以為答辯,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嗣雖改稱附表一編號55實際金額應為九十五萬三千元云云,並提出個人借支與現金明細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然上開文書為李美霞單方製作,蘇文松否認其真正,李美霞撤銷自認,復未經蘇文松同意,李美霞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借貸附表一編號55借款金額應為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借貸附表二編號17、21之款項,自屬有據。蘇文松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借款部分,雖提出四張支票為證。惟依證人即蘇文松之妹蘇淑華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蘇文松確有將該款項交付李美霞。蘇文松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蘇文松復主張李美霞另向其借貸如附表五之款項,提出支票為證。李美霞就如附表五編號1 、2、3、6、8部分借款不爭執,但辯稱業已清償;另否認有借貸如附表五編號4 、5、7款項。查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借貸如附表五編號4、5款項部分,提出支票存根,其上固載:「李美霞借」等語,惟為李美霞所否認,蘇文松亦自承支票存根
聯上之註記係其所寫,尚無從憑該蘇文松片面記載支票存根註記,據以認定附表五編號4、5款項係李美霞所借。蘇文松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附表五編號7 款項部分,蘇文松提出之支票領款人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依該公司承辦人員鄭金竹之證言,堪認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向其借票支付其任負責人之友和營造有限公司保險費等語,應屬可取。是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借貸如附表五編號1至3、6至8部分,合計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等情,即屬有據。李美霞除原審主張五十三萬八千元不當得利外,另於本院以其清償額逾借款額達一百四十九萬零十六元,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蘇文松就李美霞此部分主張以李美霞另向其借貸如附表七所示款項,李美霞對上開借款固不爭執,然辯稱:附表七編號1 之十萬元,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鄭慧菁匯款方式存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附表七編號2 之六萬元,經列於蘇文松起訴狀附件一編號15,上開款項均有重複請求等語。查附表四編號2 部分既未經本院列入清償範圍,則蘇文松主張此部分借款,即屬有據。附表一編號15係李美霞借款,為李美霞所自認,蘇文松未能舉證證明另有該附表七編號2 之借款,則其主張李美霞有附表七編號2 借款,尚不足取。綜上,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借款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 至22、27至55,計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附表二計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及附表五編號1至3、6至8,計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附表七編號1 、3、4,計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共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李美霞辯稱:已清償附表三所示金額,其中編號3 蘇文松少列七千元,另清償如附表四所載九十萬零七百三十元、附表六所載二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元等語。查附表三編號3 部分:李美霞辯稱其為清償蘇文松借款,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轉帳二十萬元至系爭蘇壽農會帳戶等情,提出支票存款存根聯為證,且有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李美霞所辯,即屬可取。基此,附表三還款金額,應加上七千元之差額,而為五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李美霞辯稱已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 之十九萬元部分,業提出支票存款存根聯為證,且有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附表四編號2 之十八萬元,蘇文松既對此部分還款不爭執,則李美霞主張應列入還款金額,即屬有據。附表四編號4 之三十三萬元部分,經查蘇文松郵局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確先有一筆三十四萬七千元之款項存入後,再提領三十三萬元等情,有蘇文松郵局帳戶明細可證。李美霞亦不否認伊確先存入上開三十四萬七千元後,再提領三十三萬元款項,以存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等情,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結果,足認該三十四萬七千元存款,確與李美霞借款無關之工程押標金退還,而李美霞既於退
還三十四萬七千元押標金中,再提領三十三萬元以為附表四編號4 之系爭蘇壽農會帳戶存入款項,則此部分款項尚難認屬李美霞之清償金額。李美霞辯稱有清償如附表四編號5 之二十萬元部分,提出支票存款存根聯為證,且有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該二十萬元款項亦應計入其對蘇文松本件借款之還款數額。又其辯稱有清償如附表六編號1 、2、4、5、7、8、9部分,提出支票存款存根聯為證,且有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附表六編號3、6部分係訴外人葉煥岳匯款至系爭蘇壽農會帳戶,非李美霞所匯,雖李美霞陳稱:其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三月八日匯還葉煥岳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其匯款予葉煥岳之匯款申請書二紙為證。惟尚難僅憑該匯款申請書,即認李美霞向葉煥岳借款以清償李美霞對蘇文松之債務。是李美霞抗辯:附表六編號 3、6 款項係伊返還蘇文松借款云云,尚不可取。依上計算結果,李美霞對蘇文松借款之還款金額,應為附表三金額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加上附表三編號3 少列之七千元差額,附表四編號1至3、5計五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元,及附表六編號1、2、4、5、7至9 計一百零三萬三千六百元,合計為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綜上,李美霞向蘇文松借貸金額為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已清償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尚欠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蘇文松此部分主張,應為可取,逾此部分,自不足採。李美霞主張其清償金額已逾借款金額,溢付二百零二萬八千零十六元,尚不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一方面謂蘇文松追加請求附表五編號1至3、6至8所示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另一方面於主文欄諭知駁回蘇文松追加之訴,並將上開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計入蘇文松原請求之上訴範圍內,進而命李美霞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本息,駁回蘇文松其餘之訴,已有可議。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查蘇文松於第一審主張李美霞向伊借款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李美霞抗辯其已清償如附表三(其中編號3 應再列七千元)、附表四所示;蘇文松於原審追加主張李美霞向其借款如附表五所示,李美霞抗辯其已清償如附表六所示。原審雖認定李美霞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編號3 之加計七千元)、附表四編號1 至3、5,及附表六編號1、2、4、5、7至9,計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惟李美霞提出上開給付時,有否指定應抵充何筆債務?係清償蘇文松原請求或追加請求之債務?原審均未詳細究,逕自合併計算原請求及追加
請求,扣除已清償之金額,進而命李美霞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本息,駁回蘇文松其餘之訴,亦嫌疏略。又查李美霞於一○二年八月一日書狀陳稱:伊已清償二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元,並製作編號1至11之附表,提出坪林農會支票存款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九四頁反面、一九七頁)。原審將之列為附表六編號1至9,漏列編號10、11,即李美霞主張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十萬元、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清償七萬元,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李美霞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倘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李美霞辯稱:附表六編號3之七十萬元及編號6之四十萬元係伊向訴外人葉煥岳借款,由葉煥岳電匯存入至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以清償伊對蘇文松之債務,嗣伊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三月八日匯還葉煥岳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其匯款予葉煥岳之匯款申請書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二、一九六頁)。原審雖謂李美霞上開舉證不足,惟未曉諭其提出或補充,遽以上開理由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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