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286號
TPSV,105,台上,2286,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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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力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俞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智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固曾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匯款入其個人或所經營之訴外人今藝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且曾交付支票與上訴人,惟兩造間有工程款或材料款之資金往來關係,無從以該簡訊或支票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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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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