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283號
TPSV,105,台上,2283,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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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如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下稱業主)發包之系爭工程,於得標前之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與訴外人巨亞浚渫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簽立系爭標前協議,嗣因巨亞公司財務惡化,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受系爭標前協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已自認兩造均受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採購承攬契約所附特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定條款)所拘束,且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或已得被上訴人同意,



不得撤銷上開自認。依系爭特定條款約定,上訴人清淤深度須符合系爭特定條款約定之海平面下四.五米,而非僅以清淤數量達五萬立方米為準。系爭工程經業主期中查驗,判定為不合格,業主依系爭特定條款約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由測量技師判斷系爭工程之實際清淤高程較契約清淤高程因淤積上升○.四五公尺,雙方同意依實際清淤數量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八立方米驗收計價,其中上訴人施作之A 區實際清淤數量為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七點八二立方米,依兩造約定單價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元,而上訴人清淤浚深不合格點為二百九十九點,被上訴人得自上開報酬中扣抵違約金一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元,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外,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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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亞浚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