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2273號
TPSV,105,台上,2273,201612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李 一 農
      李 俊 元
被 上訴 人 林楊忠源
      楊 學 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