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侯合義
法定代理人 侯 清 利
訴訟代理人 呂 維 凱律師
劉 博 文律師
楊 漢 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 木 奏
侯 慶 章
侯 正 國
侯 安 川
侯 福 教
侯 能 宗
侯 國 賢
侯 太 郎
侯 順 嘉
侯 奇 良
侯 成 映
侯 仁 信
侯 志 憲
侯黃素麗
侯 進 益
侯 守 安
侯 守 旺
侯 守 展
侯 智 明
侯 太 山
侯 泰 寬
侯 永 成
侯 嘉 隆
侯 文 欽
侯 木 榮
侯 木 興
侯 木 發
侯 粟
侯 燕 非
侯 添 丁
侯 文 正
侯 振 民
侯 耀 鎮
侯 名 原
侯 名 娟
侯徐素卿
侯 火 盛
侯 宜 卉
侯 秀 樺
侯 邑 潔
侯 力 元
呂 英 周
侯 永 棟
侯 永 豊
侯 榮 吉
侯 泰 上
侯 泰 榮
侯 錦 勳
侯 明 仁
侯 勝 欽
侯 彰 禧
侯 仁 傑
侯 政 興
侯 博 文
侯 博 仁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秋 鳳
被 上訴 人 侯 至 侃
侯 擇 山
侯 基 文
侯 桂 園
侯 水 金
侯 桂 林
侯 金 日
侯 清 地
侯 福 分
侯 福 財
侯 福 壽
侯 啟 明
侯 樹 木
侯 金 江
侯 木 上
侯 俊 宇
侯 聖 德
侯 水 山
侯 正
侯 茂
侯 金 地
侯 俊 田
侯 育 欽
侯 育 昇
侯 俊 河
侯 優 盛
侯 樹 木
侯 阿 尚
侯 國 雄
侯 國 賜
侯 瑞 堂
侯 石 村
侯 凱 勝
侯 瑞 宗
侯 瑞 發
侯 賢 龍
侯 淳 元
侯 穎 霖
侯 照 雄
侯 銘 讚
侯 銘 璋
侯 海 鰻
侯 海 蠣
侯 東 仰
侯 東 敬
侯 穇 佑
侯 水 南
侯 文 旭
侯 國 鐘
侯 國 輝
侯 焜 堂
侯 焜 祥
侯 美 枝
侯葉玉梅
侯 皆 得
侯 水 富
侯 冬 賢
侯 明 順
侯 明 哲
侯 水 盛
侯 水 賀
侯 水 福
侯 水 池
侯 清 溪
侯 清 源
侯 清 淮
侯 旭 昇
侯 茂 森
侯 清 山
侯 清 連
侯 國 隆
侯 成 營
侯 春 木
侯 永 順
侯 順 安
侯 清 一
侯 春 季
侯 國 明
侯 國 良
侯 清 榮
侯 啟 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安 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祖先侯八生播遷來台,其子侯岩生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下稱侯景順等五子),此五子感念侯八生(東八公派)自大陸來台,造福子孫,乃購買土地,將其收益作為祭祀先祖之用,並以其五人繼續行俠仗義為由,命名祭祀公業侯合義。嗣該公業之管理人侯西興於民國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後,因派下員眾多,未再選出管理人。詎派下員侯玉昆於九十一年間,利用辦理管理人變更、領取土地補償費
機會,竟僅將其祖父侯時芳列為設立人,作成派下全員系統表,以不實資料申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侯玉昆死亡後,伊等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子即現有派下員侯清利、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柏青,請其出具同意書,更正派下員名冊,惟渠等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祭祀公業為侯時芳設立,交子侯西興、孫侯玉昆管理,侯玉昆過世後,由侯清利擔任法定代理人,派下員業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公告確認在案,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異議,不得再行主張。至被上訴人所據侯氏族譜,僅為侯氏子孫之整理,與伊祭祀公業無關,且該族譜版本眾多,子孫人數不一,不足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侯玉昆於九十一年九月申報上訴人之派下員及相關資料,經朴子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侯玉昆死亡,其繼承人向該公所申辦派下員變動,經該公所准予備查,派下現員名冊有侯金德等五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之侯氏宗族繼承系統表,如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記載,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所有大槺榔西堡大槺榔庄三一七番之一(現大槺榔段大葛小段三七、三八、一七一、一七二地號土地),於明治四十年始為保存登記,可認該土地應早為上訴人所有;所有大槺榔西堡雙溪口庄九拾五番地(現朴子市溪口四一二至四一五地號土地,下稱九五地號土地),則於明治四十年由上訴人買受並登記。次依訴外人侯海礪、侯義文、侯松、侯信雄於另案證述,參酌上訴人自三十八年起,由訴外人侯清風代表將所有土地出租侯丁貴等人乙節,可認侯海礪所述上訴人之財產自侯西興死亡後,原由侯清風管理;侯義文所述九十一年間為處理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侯玉昆偕代書蕭振益至其處所,其明確告知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二、三百人等情,應屬可採。又台灣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於爭訟中常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審酌該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侯岩所生侯景順等五子,感念先人侯八生(東八公派)造福子孫,購買土地,用其收益供祭祀先祖之用,並以其五人繼續聯合行俠仗義,命名為祭祀公業侯合義,所有侯氏子孫每年定期輪流祭祀,公廳設於嘉義縣朴子市○○里○○○○○○號,百餘年來從未中斷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祭祀牌位、各代祖先神主牌照片為證,侯海礪、侯義文亦證述上訴人派下有二、三百人,每年輪流祭祀,從先祖一直流傳迄今;依侯氏族譜,侯氏祖先中並無「侯合義
」之人,倘祭祀公業係由侯時芳一人設立,何以命名為「侯合義」?此與祭祀公業常採祖先名稱命名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係五大房繼續聯合行俠仗義,以「侯合義」為命名,尚屬合理。而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一、十三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土地登記制度後,始登載之九五地號土地買受時間,與上訴人設立時期,非當然相同;證人蕭振益對上訴人派下之申報過程,有重要利害關係,難期其為真實陳述,所為證詞,尚難採信。上訴人之派下應為五大房子孫,而非僅由侯時芳一人所設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司法審判機關於行使審判權解釋相關法律規定時,應本諸憲法保障男女平等意旨,為合憲性解釋。法律之解釋固以法律文義為基石,惟有實現更大法價值之必要時,執法者非不得捨文義解釋,而為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前者係以體系之一貫性及融整性,後者則以法規範目的,各為闡述法律疑義之方法。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後段規定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二八號解釋為違憲警告之宣告,要求有關機關應與時俱進,於兼顧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依本條例第一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九十三年五月版,七九八頁),足認遺妻雖無
血緣存在,但於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不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查第一審原告侯瑩鍾、侯耀霖、侯至英、侯阜鄉、侯永在分別於第一、二審審理中死亡,原審准其繼承人即侯瑩鍾之母侯黃素麗承受訴訟,准侯耀霖、侯至英、侯阜鄉、侯永在之配偶依序為侯徐素卿、王秋鳳、侯葉玉梅、呂英周與其餘子女共同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又原審以上訴人公業設立年代久遠,設立人及其派下舉證不易,審酌土地登記資料、照片及證人侯海礪、侯義文、侯松、侯信雄之證述,認上訴人之派下應為五大房子孫,而非僅由侯時芳一人所設立,並本於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另兩造於原審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對於繼承系統表是否沒有爭執?僅爭執上訴人祭祀公業係侯時芳一人所設立,或岩(公)的五個兒子所設立?答稱:無意見(原審卷㈢五頁背面),已限縮爭點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係何人所設立,原審據該表為繼承關係及派下員之認定,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