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盧金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慈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擅自侵入伊所占有坐落台中市太平區○○段○○○○、○○○○之○、○○○○之○、○○○○之○、○○○之○、○○○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僅稱其地號數)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圍起圍牆,作為其個人使用。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J部分之地上物剷除後,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占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二年向前手購買土地耕作權,於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五年登錄地號接管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其亦是占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故伊雖占用上開土地,但該等土地既然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剷除附圖所示I、J部分之地上物,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占有之訴部分,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與江連興簽訂讓渡契約書,由江連興處受讓台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段○○○○○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依該契約書記載,其受讓範圍為:⒈位於鄭籐現有寺廟地之左右兩邊水利地。⒉面積按現場點交為憑等語,但並未實際測量受讓範圍及面積。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土地使用權後,即在該地搭建門牌號碼為太平市○○○路○○號之鐵皮棚房建物(此部分竊佔犯行已逾追訴時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緊鄰其建物旁及後方之系爭土地(其中○○○○之○於九十八年變更為○○段第○○○地號)係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F、G、H、I、J、K部分),其中A、F、G、H、K部分並為上訴人占有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盧寇蓮莉與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所共同出資,設置在其建物周圍之鐵皮圍籬予以拆
除,再重新將該拆除下來之鐵皮圍籬設置在其建物旁邊及後方之系爭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以排除上訴人之占有,而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面積計八八五.九六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F 、G、H、I、J、K部分)。」被上訴人因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嗣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然刑事判決認定附圖所示A、F、G、H、K部分,始為上訴人占有中,並不包含I、J 部分。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I、J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I、J部分之土地騰空交還予伊占有,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揭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已在理由二㈠及㈦7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為竊佔行為前,與上訴人就土地使用範圍迭有爭議」;又引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歷年使用情形之國有土地勘查表,記載「○○○○之○地號土地,其中『錄號2』部分: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勘查時,均為盧金生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雜草、水泥地、電線桿,占用面積為一一七.四六平方公尺,備註分別載明:洪慈禧與盧金生皆稱都在使用,產生糾紛,鐵皮圍籬為盧金生架設;申請人洪慈禧所指使用範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勘查時,為盧金生以鐵皮圍籬所圍。洪慈禧現並未使用。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勘查時,未記載使用人;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勘查時,為被上訴人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後院,占用面積為一一七.四六平方公尺。另○○○○之○地號土地,其中『錄號2』部分: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勘查時,均未記載使用人,土地情況為水泥地、雜草(閒置)面積為一二八平方公尺;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勘查時,為被上訴人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水泥地(後院)占用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二、㈦⒈⒊),則上訴人是否從未占用I、J部分,已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刑事案件中所顯示之各項記載及證據,徒以該判決記載被上訴人竊佔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F、G、H、I、J、K部分,其中A、F、G、H、K部分並為上訴人占有中,逕認被上訴人侵奪上訴人原占有部分,不包含I、J部分,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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